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793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清化祠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洁,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冬,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劳务服务公司)、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好投资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洁、刘丽娜,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内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的要求与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为银行转账,每月3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又应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的要求与案外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之间劳动关系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800号判决中予以确认。但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拒不承认原告与其于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因疫情等原因,于2020年5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是与福音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2006年-2012年劳动关系及补偿金。即便原告与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不是用人单位,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是第三方是租车方。用车方用人需要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提供司机。原告并不服务于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用车方只是需要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提供发票。原告情况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不掌握,因为之前的办公人员均已经退休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以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如诉请。2021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332号仲裁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查,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及案外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其诉讼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21年4月12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津010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未到岗上班后,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已向***送达《关于员工***的复工通知》。***收到通知后仍未到岗上班。故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9年12与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685.3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取暖费200.33元;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对上述给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良好投资发展公司的要求与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其此时对于劳动关系的情况应以知晓。故原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向被告华一劳务服务公司主张确认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关系和向二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二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抗辩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