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营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10828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 负责人:***。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好公司)与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分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 良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营销分公司向良好公司返还保证300000元;2.依法判令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营销分公司向良好公司支付返利300000元;3.依法判令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事实与理由:江淮分公司于2017年授权良好公司为江淮车辆的经销商,2017年度内良好公司向江淮分公司购置了数百台江淮IEV6E车辆。后为了配合江淮分公司申领补贴款,经江淮分公司提出,双方达成了相关会议纪要,由良好公司向江淮分公司支付了90万的保证金,在良好公司配合江淮分公司完成车辆里程目标后,由江淮分公司按照已完成车辆的数量向良好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按照3000元/辆的标准向良好公司支付返利。上述纪要达成后,良好公司为了积极配合江淮分公司完成里程目标,在短时间内消耗人力物力及其他成本配合江淮分公司,但截止目前江淮分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其承诺向良好公司返还保证金并兑现返利承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江淮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江淮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良好公司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江淮分公司、江淮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江淮分公司与良好公司签订的《销售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江淮分公司系江淮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应由江淮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江淮分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江淮乘用车销售服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积极沟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22年5月27日,江淮公司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以及天津市良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同原告新能源汽车补贴损失2156400元(2017年车辆,按照5.4万元/台标准,共计18台;2018年车辆,按照2.52万元/台的标准,共计47台);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良好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江淮公司依据《江淮乘用车销售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但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良好公司与江淮分公司,并非江淮公司,江淮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江淮公司系江淮分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补贴款中对应的汽车生产企业也是江淮公司。虽然《江淮乘用车销售服务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良好公司与江淮分公司,但江淮公司对于下属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和义务。江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江淮乘用车销售服务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良好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与依据不成立。2022年8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111民初11487号民事裁定,驳回良好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良好公司亦系基于上述协议约定提起诉讼,则根据相关管辖协议,本案应由江淮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 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 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 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