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800号
原告(并案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并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席厂下坡***1-2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健。
被告(并案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诉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另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本院以(2021)津0105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并入本案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健、被告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元/月×13.5月×2=14877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99.9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89436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冬季取暖费104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一直在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其中,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和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和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10元。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事假,兢兢业业,安全驾驶,得到了客户和公司的认可。但是在2019年12月24日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5510元/月×13.5月×2=148770元。2019年原告应该年休假10天,但是被告没有让原告休假且没有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510元/月÷21.75天×300%×10天=7599.9元,该项内容的诉讼时效为3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开始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少发原告工资,合计为89436元。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另,自2018年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项内容的诉讼时效为3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基于被告上述的违法行为,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认为原告所有工资由另一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发放,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的行为,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违法赔偿金,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工资和其他福利费用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我中心发放的我中心已经发放完毕,我中心不掌握冬季取暖补贴及年休假情况。
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已经向原告寄送复工通知,原告签收后仍未到岗上班,后由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下发了解除劳动通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未休年假工资问题,2019年年假工资我们已经发放过,原告是在2019年11月开始未到岗上班,11月发放工资时,已经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8.5天年假工资的2倍,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原告所谓差额是我公司与租车客户之间劳务费,该费用与原告工资并无关系。关于取暖补贴,2018年取暖补贴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取暖费因为从2019年11月开始原告未上班不存在取暖补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续签至2016年9月30日。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到期后续签至2020年9月30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派遣***至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9年11月1日后***未到岗上班,2019年12月9日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向***邮寄《关于员工***的复工通知》,通知载明:“***是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的派遣员工,其与我中心签订的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至今未到岗上班,现通知你于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如第三日在节假日内,第三日顺延至节假日后首个工作日)恢复工作,如果仍未到岗复工,按旷工处理,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将按劳动者过失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到岗,2019年12月24日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由于劳动者过失原因,决定自2019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27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355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70元、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89436元、2018年至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20]第212-1、21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仲裁查明的***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7.85元均无异议。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从2019年1月至10月应当享受年假8.5天的陈述,本院认定***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2019年12月发放***工资1249.08元,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工资为8.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02.3元扣除保险缴费后所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未到岗上班后,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已向***送达《关于员工***的复工通知》,***收到通知后仍未到岗上班,故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9年12与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02.3元,首先,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份-11月份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发放表》中,并未记载该工资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是基本工资减去扣款后所得。其次,对仲裁查明的***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7.85元各方均无异议,该月平均工资是在计算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1602.3元的前提下所得。再次,在仲裁前置阶段中,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在其认为已经发放8.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后,对仲裁裁决其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最后,2019年1月至10月应折算的年休假天数也并非8.5天。故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1602.3元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685.38元(4007.85÷21.75×10×200%=3685.38)。关于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主张为扣除本人的工资用来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894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2019年的冬季取暖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冬季取暖费属于职工福利待遇,参照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2018-2019年度冬季取暖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且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庭以时效抗辩,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取暖费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支付200.33元(520÷122×47=200.33)。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就上述支付款项与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685.3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取暖费200.33元;
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对上述给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婵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