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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与周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891号 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天泰路席厂下坡***1-2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皓,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第三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四经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与被告周皓、第三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已经立案的(2021)津0105民初855号原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皓、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津0105民初85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瑶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