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腾达天下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791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四径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员,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腾达天下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津岐公路东城医院北侧腾安汽车修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好公司)、天津市腾达公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良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好公司、腾达公司与***签署拍卖标的(河东区六纬路房屋,约167平米)《拍卖成交确认书》;2.判令良好公司与***签署拍卖标的(河东区六纬路房屋,约167平米)《房屋租赁合同》;3.判令良好公司、腾达公司连带支付***因拍卖标的(河东区六纬路房屋,约167平米)中标后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经济损失230000元;4.判令良好公司、腾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2日,***在腾达公司指定的拍卖网站上,以210000元每年的租金拍卖中标良好公司委托拍卖的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30号1号楼2**房屋租赁权。***在中标成功拍卖标的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30号1号楼2**房屋(下称“该房屋”)租赁权后,积极准备与腾达公司协商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在***与良好公司协商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时,***全部同意良好公司提出的所有苛刻房屋租赁约定条款。并接待了良好公司对***经营的实际考察。另外,***在成功中标该房屋拍卖标的后,为在该房屋开办汽车美容店,***妻子及孩子全部辞职,并且***雇用了6位汽车美容店员工,并为其租赁了员工宿舍,同时,***在中信银行贷款了300000元作为开店启动资金。2020年6月底,良好公司明确告知***就该房屋的租赁,因良好公司政策变化,无法与***签署该房屋租赁合同。经***多次交涉,良好公司拒绝就该房屋拍卖标的的成交与***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委托人或者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是,在无法定理由,又无约定理由的前提下,腾达公司与良好公司拒绝与***签署该房屋的《拍卖成交确定书》,并且,良好公司拒绝与***签署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良好公司辩称,良好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拍卖的是承租权,***虽在拍卖中以最优价结束拍卖程序,但并不代表良好有义务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仅以最优价款取得与良好洽谈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经沟通及考察,良好公司认为其不符合良好公司的要求,故决定不与其签约并第一时间通知了腾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其已明知良好公司对承租人的经营范围要求,应对合同无法签订存在一定认知和预期。其主张的损失与良好无任何关联,系其自身决策失误导致。 腾达公司辩称,同意良好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诉讼请求。腾达公司按照拍卖法及相关规定履行拍卖人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约行为。租赁权与所有权拍卖存在本质区别,所有权拍卖中买受人直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无需经过买卖双方协商。但在租赁权中买受人获得签约资格及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而不是直接占有标的物。这一点***是知晓的。***在诉状中所述,说明***清楚自己获得的只是签约机会,具体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还需进一步协商。双方协商未果,未真实成交,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告无法出具成交确认书。从***获得签约资格至今,也未交纳过房屋的租金、押金及拍卖佣金。也可以证明双方未形成真实的租赁关系,***也未履行买受人在真实成交后的相应付款义务。良好公司与***就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下,腾达公司多次要求***提供账号退还其缴纳的拍卖保证金,但***拒不提供,导致保证金至今无法退还。现腾达公司要求***提供接收退还保证金的账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良好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腾达公司签订天津市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标的为六纬路30号1号楼首层2**(诉争房屋)租赁权,面积约167平方米,数量1,保留价210000元/年。拍卖标的于拍卖成交后,经拍卖人监督由委托人交付(转移)给买受人。2020年6月6日腾达公司发布《天津腾达公司牌面有限公司买卖规则》,其中载明拍卖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10时,拍卖方式为网络竞价。本次房屋承租权的拍卖价款为房屋租金。本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五日内必须与委托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同生效期以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日为准,并按照合同期限顺延,合同期内不得转租。竞买人须在2020年6月10日12时前交付竞买保证金到达拍卖人指定账户,凭收据办理竞买登记,方可参加竞买。竞买人竞买成功,该笔保证金充抵拍卖佣金、房屋租金、租房押金、不足部分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支付。竞买成交,买受人应支付成交额5%作为拍卖佣金。标的名称为六纬路30号,约167平方米,起拍价180000元/年,保证金10000元。***于2020年6月10日在该拍卖规则上签名确认。***于2020年5月25日即向腾达公司交付拍卖保证金10000元,对此腾达公司解释称诉争房屋实际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拍卖,但流拍。之后其与良好公司协商保留价及时间,重新进行拍卖,故***此前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即转为第二次拍卖保证金。2020年6月12日,***以210000元价格拍得诉争房屋租赁权。2020年7月27日,良好公司口头告知腾达公司不与***签订房屋租赁同。对此腾达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口头转告***,并要求***提供银行账户以向其退还拍卖保证金,***予以拒绝。庭审期间经询,***表示不同意接收退还保证金。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良好公司委托腾达公司拍卖诉争房屋租赁权,腾达公司依约对诉争房屋进行拍卖,***以210000元成交价拍得诉争房屋的租赁权,该拍卖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发布拍卖规则,属于要约邀请,***竞拍出价,属于发出要约,腾达公司确认***竞拍成功,属于作出承诺,则***与良好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成立。《拍卖规则》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以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日为准”,良好公司拒绝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交付房屋,则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尚未生效。良好公司虽主张拒签合同系因***不满足承租条件,但据其自述,其于拍卖成交后向***发送了《房屋租赁合同》样本,***庭表示其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均能接受,良好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不满足承租条件,则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良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与***签订合同及交付房屋,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本案主张的损失,庭审期间其解释包括“1.朋友***交付其250000元作为新店启动资金,该款为***银行贷款,利率为12.68%,利息由***负担,共计6600元;2.***拍卖成交后招聘6名员工,实际支付2个月的员工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共计48000元;3.***为上述员工提供宿舍,支付两个月租金,每月1500元,共计3000元;4.***妻子和孩子因为新店开业辞职了,导致工资损失,参照店里员工工资,每人4000元,计算两个月,即8000元;5.还有前期准备、购买洗车物品等,没有具体数额,以上共计23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主张的第1项损失,依照原告陈述,该款是案外人***贷款,原告虽主张贷款利息由其承担,但未能证明其与***有相关约定,则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第2、3项损失,其虽提交招工启事照片及房屋租赁合同,但招工启事不能证明其实际招工并支付了工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招工及租房与以本案诉争房屋经营有关,则对其该两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第4及第5项损失,其未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则对其要求良好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良好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既未发生法律效力,则对其要求良好公司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良好公司及腾达公司与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节,本院既对其拍得诉争房屋租赁权一事进行了确认,则无需再以《拍卖成交确认书》形式对此再行确认,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腾达公司在拍卖中存在过错,则其要求腾达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