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心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尚春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武吉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1368

原告北京尚春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1178室。

法定代表人王秦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英宣,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兼职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武吉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滨河路47号院(门牌号)。

负责人宋云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武吉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2号楼1307室。

法定代表人姚振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栋,男,汉族,1982315日生,北京京武吉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北京尚春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春园公司)诉被告北京京武吉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武公司)、北京京武吉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澍峥担任法庭记录。尚春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宣、京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继栋、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春园公司诉称:最初我公司的关联公司与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是有保安服务合作的,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提供的是奥运场区的安保服务,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需要住房安置保安人员,所以我们先把房屋交给该公司的人员使用,201581日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的人员入住我们的房屋,之后双方又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期限自201585日至20151231日。这份合同在20151231日到期之后,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仍然为我们的关联公司提供保安服务,需要继续租用这几间房屋,所以我们就让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继续使用这个房屋,直到2016427日又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承租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内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11日至2016123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万元,共计1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后,20166月份,因为政府规划问题,需要将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内的一些建筑拆除,所以我们与对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的人员于2016630日之前搬离房屋。630日我们的人员去看了,发现场地已经搬空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就在当日解除了。双方在入住和离开的时候都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后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仍未将房屋租金支付给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 京武公司支付我方201611日至2016630日的租金6万元。由于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所以我们要求京武公司作为总公司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尚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尚春园公司的关联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我方是经北投集团某领导介绍到尚春园公司处租赁房屋,供职工居住。2015824日那份合同确实是我们签的,这个合同是正常履行完毕的。合同到期之后,我们的人仍然居住在2015年那份合同约定的科技馆北侧的平房里,是砖混结构的平房,一直住到20162月份,这个房屋就被拆除了。我们的人就由科技馆安排居住,因为我们是给科技馆提供保安。20164月份,由于科技馆增加保安人员,我们再次寻找租赁房屋,就和尚春园公司在20164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我方的负责人没有看尚春园公司的房屋就和他们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签了合同之后去看,发现他们所谓的房子其实是铁皮屋,根本没有办法居住。双方也就没有实际履行。尚春园公司没有向我方交付房屋,我们也没有入住。所以后来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事后领导希望把合同销毁,就当作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在尚春园公司本次起诉前三年多的时间内,该公司从来没有向我公司和总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们认为尚春园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尚春园公司主张的支付租金的期间是从201611日开始起算的,到尚春园公司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三年。

京武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同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一致,我们不同意尚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的陈述,但不清楚该分公司是不是通过北投集团某领导介绍才租赁尚春园公司的房屋的。

经审理查明:尚春园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新奥春园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春园公司),20188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审批变更为现名称。

2015824日,甲方新奥春园公司与乙方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租赁新奥春园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内场地,室内附属设施:4个空调、1个热水器,租用期限自201585日至20151231日。甲方将4间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每月租金共计1万元,总价为人民币4.98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全部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用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1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优先。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乙方有特殊情况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签字后即行生效。合同签订后,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的人员入住承租场地,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直至期满。

庭审过程中,尚春园公司提交20164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应当在2016710日前支付尚春园公司2016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6万元。该合同上甲方为新奥春园公司,乙方为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内4间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用期限为201611日至20161231日,租金每月1万元,总价1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每半年按时支付租金,即2016710日前支付租金6万元,于2017110日前支付租金6万元。租用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1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优先。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签字后即行生效。京武公司和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质证称,合同的第二页我们认可,但是由于没有加盖骑缝章,我们无法认同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真实的情况应该是从201661日开始计算租期。

因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述及2015年和2016年的合同中租赁房屋并不相同的问题,本院就此询问尚春园公司,该公司表示无法说清房屋坐落。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合同的真实性问题,2016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页加盖有尚春园公司以及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的印章,京武公司和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均认可该页的真实性,而从内容上看,第一页同第二页内容连贯,且从各方均认可的2015年那份租赁合同来看,并没有加盖骑缝章,现京武公司、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仅以2016年签订的合同缺少骑缝章为由不认可合同首页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同。因此,尚春园公司同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20164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分析时效问题,可以确定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因尚春园公司主张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租金应在2016710日前支付,尚春园公司起诉是在2019528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但本院仍然难以认定双方2016427日签订的合同如尚春园公司所述,正常履行至2016630日,理由在于:首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11日至20161231日,按尚春园公司的陈述,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的员工从201611日起就在租赁场地内居住,但双方直至合同履行近半年,也即是2016427日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悖于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其次,尚春园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京武公司金振分公司的员工入住及搬离租赁场地时进行过交接,不合常理;再次,尚春园公司作为出租方无法说明房屋坐落,对租赁标的物缺乏基本了解;最后,按照尚春园公司所述,争议的合同早已于2016630日解除,而该公司直至2019528日才诉至法院主张租金,亦与常理不符。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尚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尚春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尚春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怡昊

 

 

 

 

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澍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