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31民初809号
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清泉小区29号楼3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MAOK839UXW。
法定代表人:侯新年,任经理。
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31A234390782。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任村委主任。
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年、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灵空山镇政府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去做灵空山镇东柏子村的花带绿化工程,单价17元/平方米。在2018年底原告就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完成了所有指定工程任务,同时灵空山镇政府于完工后统一进行验收。2018年底灵空山镇政府决定:由于灵空山镇政府资金短缺,14000平方米的花带绿化工程,按照5元/平方米,总价共计70000元整。灵空山镇政府遂于2019年1月31日把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整划拨到××县民委员会的账户上,让被告把补助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2日原告开具一张花带绿化补助款的收据,并有当时灵空山镇政府镇长的签名说明准予支付。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支付花带绿化补助款。在2020年11月初被告同意先支付原告20000元整,并补充花带种植协议。但是被告的会计称账户上没有钱,不给其支付。工人工资还是原告通过借款、贷款的方式支付的。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款项,致原告无法取得合法债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灵空山镇政府的口头约定,被告不知情;2、花带绿化补助款从单价17元/平方米到5元/平方米,价格悬殊太大,被告认为也不可思议;3、绿化是原告与灵空山镇政府签订,主体不符,被告不能接受;4、被告收到的款项,认为是镇政府发放的奖补资金,不是原告所说的花带绿化补助款,被告没有收到镇政府的通知说此款为原告的专项款;5、被告签订的2万元的是原告一直托人说一直找,因也见过原告在东柏子村植过树,才签字的,会计说原告手续不全,原告应当手续齐全,才能支付。最主要的是原告主张的合同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据二支付凭证、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花带绿化补助款7万元收据、证据六中第一份协议、证据七花带绿化补助款2万元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灵空山镇镇长张留恩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花带种植事项及款项拨付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7万元花带绿化款增值税发票,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第二份协议,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被告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为响应县委、县政府建设通道花带种植的号如,统一组织对沁洪线、沁柏线沿线通道两侧实施花带建设,经林业局技术人员验收,确定各村种植面积。2018年6月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新年口头约定:让原告去做灵空山镇包括东柏子村在内的四个村的花带绿化工程。在2018年底原告履行完工程任务。2019年1月26日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经镇党委扩大会研究,按验收确定每村的面积拔付花带种植款,由各村负责支付施工单位。沁洪线东柏子村段花带种植由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种植面积为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共计拔付花带种植款70000元。2019年1月31日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把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整划拨到××县民委员会的账户上,2019年2月2日原告开具一张花带绿化补助款的收据,并有当时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镇长张留恩签字同意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手续不齐全为由,不予支付。2020年9月,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签订《花带种植协议》:对成活率检视后,1、核定花带种植面积为4000平方米;2、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为20000元;3、原告来年有意补植种花带,重新签订合同实施。协议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有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将签订日期写为“2018年6月17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另查明,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另外几个村的花带种植款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花带种植款。本案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新年口头约定,原告完成灵空山镇包括东柏子村在内四个村的花带绿化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完工,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召开了镇党委扩大会议,并确定了东柏子村花带种植款70000元,并将70000元款拔到××县民委员会的账户,由沁源县灵空山镇镇长签字同意支付,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也具专用收据,明确了转入的70000元为花带绿化补助款,故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原告按和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的约定完成了花带种植工程,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欠款,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
(欠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婧
二Ο二Ο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