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清泉小区29号楼3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侯新年,任经理。
上诉人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43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指定被上诉人施工花带绿化工程,合同相对方应当为镇政府。被上诉人2019年2月2日开具收据(以收款方为上诉人)经镇政府镇长个人张留恩签字,认定该补助款系被上诉人所有,事实错误。事实上,镇政府至今并没有给上诉人授权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索要工程款私自书写收据,借用上诉人名义,诉讼手段,从上诉人账户支付花带绿化补助款,套取国有资金。上诉人估计测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绿化面积仅有4000平方米,依5元/平方米计价。后在多次索要,2018年6月17日,上诉人的负责人才同意与被上诉人补签协议书,先行支付花带绿化工程款两万元,补种后,重新签订合同。现经实际勘测实际施工面积为7703平方米,但绿化带成活率极低因此预估有效施工面积仅为4000平方米。花带绿化补助款系镇政府每年向各村委拨付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本案的绿化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是按照和镇政府的约定完成工程,合同相对方为镇政府。故应依照镇政府的约定来确定答辩人完工的花带绿化面积。二、该笔款项是经过镇政府召开扩大会议后批准拨付的,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由答辩人借用被答辩人的名义索要工程款私自书写收据,通过诉讼手段,从被答辩人账户支付花带绿化补助款,套用国有资金。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为响应县委、县政府建设通道花带种植的号如,统一组织对沁洪线、沁柏线沿线通道两侧实施花带建设,经林业局技术人员验收,确定各村种植面积。2018年6月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新年口头约定:让原告去做灵空山镇包括东柏子村在内的四个村的花带绿化工程。在2018年底原告履行完工程任务。2019年1月26日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经镇党委扩大会研究,按验收确定每村的面积拔付花带种植款,由各村负责支付施工单位。沁洪线东柏子村段花带种植由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种植面积为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共计拔付花带种植款70000元。2019年1月31日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把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整划拨到××县民委员会的账户上,2019年2月2日原告开具一张花带绿化补助款的收据,并有当时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镇长张留恩签字同意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手续不齐全为由,不予支付。2020年9月,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签订《花带种植协议》:对成活率检视后,1、核定花带种植面积为4000平方米;2、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为20000元;3、原告来年有意补植种花带,重新签订合同实施。协议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有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将签订日期写为“2018年6月17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另查明,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另外几个村的花带种植款均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花带种植款。本案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新年口头约定,原告完成灵空山镇包括东柏子村在内四个村的花带绿化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完工,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召开了镇党委扩大会议,并确定了东柏子村花带种植款70000元,并将70000元款拔到××县民委员会的账户,由沁源县灵空山镇镇长签字同意支付,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也具专用收据,明确了转入的70000元为花带绿化补助款,故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原告按和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的约定完成了花带种植工程,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欠款,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欠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月31日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把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整划拨到××县民委员会的账户上,2019年2月2日被上诉人开具一张花带绿化补助款的收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上诉人以手续不齐全为由,不予支付。2020年9月,经双方多次协商后签订《花带种植协议》:对成活率检视后,1、核定花带种植面积为4000平方米;2、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为20000元;3、原告来年有意补植种花带,重新签订合同实施。协议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有原告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将签订日期写为“2018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沁源县灵空山镇政府镇长张留恩签字同意支付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以及张留恩的证明材料,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除当事人陈述外,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8年在该村进行了花带绿化工程,上诉人也收到了镇政府拨付的花带绿化补助款70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70000元系其完成该村花带绿化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上诉人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沁源县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国强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