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6224号
原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647694。
法定代表人:李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市信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1、劳动仲裁情况:***作为申请人,以信邦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5645.94元;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成讼。
2、***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1272.73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入职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工作岗位:项目主管。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工资情况:试用期18000元/月。被告信邦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最后工作日是2021年6月25日。信邦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为***缴纳了2021年6月社会保险。信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其中载明申请人补缴时段2021年4月至6月,个人缴费部分为2160元/月)。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系***通过邮件向信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4、原、被告确认双方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1684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加班费1042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9000元(与仲裁裁决书一致)。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差旅费用1352.0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因拖欠工资/差旅费/加班费的滞纳金273.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企业经营管理混乱,依企业惯例上下班无需打卡考勤,加班无需填写加班单,都是领导口头安排。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且未依法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原告在职期间有经常外地出差工作,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未给原告购买任何意外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头一个月平均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用。2021年4月30日,公司领导口头安排五一假期间,因电磁阀项目需加班,在家加班也可以。于是原告在家加班制作电磁阀项目方案。过程中有其他同事一起参与,每天加班结束也有给领导汇报通知。2021年6月18日,原告按人事要求将出差报销费用的信息发给人事,费用共计1352.03元,人事告知无法提交发票的账单要求原告提供个人生活发票补齐,至今原告未收到此款项。2021年6月16日,原告收到4月26日入职以来的第一次工资220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收到人事电话,表示希望原告离职,期间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未果。2021年6月25日,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发生意外或工伤事件将对原告非常不利,被迫停止工作并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3、加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4、差旅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清单);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6、仲裁文书送达证明;7、出勤统计表截图,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信邦公司对***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劳动合同第13条规定,原告加班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获得被告审批核准,未经被告批准的情况下,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内停留在被告工作岗位区域、任务地的时间不作为加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知悉加班必须经公司审批、审核;劳动合同第6章第19条约定,为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原告需按国家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如因原告证件不齐或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由此而导致相关损失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知悉其需要配合被告缴纳社保;劳动合同第7条第12章第41条第3点、第5点约定,原告确认如其在被告竞争对手公司兼职,或以其他公司名义从事与被告业务相关活动的,原告在应聘时所提供的资料有隐瞒等情形,视同违约。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原告第4、5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第2页倒数第10行,25日“后”应去掉,6月社会保险“。”前应添加个人缴纳部分为1836元。被告对证据3、4的三性不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确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漏缴社保和公积金,原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确认。被告对证据7三性不确认,该截图是文件传输助手中的截图,不是原件,截图中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已经过了举证期。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和原告均确认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5日结束,原告工资应结算至2021年6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合计34052.13元,包括有2021年6月16日支付的工资22000元,2021年7月19日支付的工资3736.13元,2021年4月至6月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费部分2160元/月3个月,2021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1836元。剩余工资差额3672元(1836元/月2个月)是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依法代扣原告个人应缴社保部分款项。所以,被告已经足额计发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16840.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21年五一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放假,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获得被告审批核准。未经被告批准的情况下,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内停留在被告工作岗位区域、任务地的时间不作为延长工作时间。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确认是知悉加班申请流程和审批制度的。所以,原告没有任何事实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或被告审核批准原告加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加班费10421.1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2021年6月社会保险费,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社保缴纳情况且积极与原告沟通补缴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社保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19条约定,原告有义务根据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证件以便补缴社保,但原告入职后拒绝配合,直至2021年6月25日才提供户口簿扫描件,因此,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社保未能及时补缴,原告也存在过错的。双方对漏交社保均存在过错,且原告主张的漏交社保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差旅费用1352.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且被告已于调解期间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因拖欠工资/差旅费/加班费的滞纳金273.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就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资发放记录和工资条;3、***公积金发放记录;4、税收完税证明和社会保险费申报汇总表。证据2-4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实。5、放假通知。证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放假,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充解除劳动合同》两份邮件截图。7、录用通知书(邮件)。8、关于尽快提供员工个人资料的通知(邮件)。9、微信催告记录。10、受理回执。证据6-10证明原告以被告漏交社保和公积金为由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补办社会保险需要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事实;漏交社保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件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离职后才提交户口本复印件的事实。11、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和确认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差旅费报销款1352.03元的事实。12、东莞市佰力德机械有限公司和雷登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3、***履历表和入职登记表。14、试用期月度报告。证据12-14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时隐瞒其在其他竞争公司任职的事实,原告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的事实;原告自认其不能满足岗位要求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原告的签名,但不认同劳动合同第13条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加班都是被告口头告诉原告的,没有走加班流程和填写加班申请不是原告的问题,原告加班被告是知道的。原告对证据2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数额,工资的计算方式错误;工资条不认可。原告认为证据3,4月的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费用过高,原告只上了4天班就缴纳了一个月的公积金,属于被告多扣了原告的钱,被告也没有咨询过原告;5、6月的缴纳费用原告认同,但被告挪用了原告6月的工资来抵扣5月的公积金。原告认为证据4显示被告是延期缴纳,被告在6月补缴5月的社保,但原告在6月已经不能享受5月的社保的权利了,该补缴对原告来说没有意义,故对该部分缴纳的费用不认同。原告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没有看过该放假通知。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确认已收到证据7,但不认同通知书里面的内容,原告口头告诉过被告,原告不会提交与工作无关的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原告确认已收到证据8。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催告的时间是7月,原告已经离职。原告对证据10、11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转账的1352.03元。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老婆用原告的信息注册了公司,原告入职时已经告诉过被告,该信息是对外公开的,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是停业状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确认证据14的报告是其本人写的,是原告对公司部门的评价,不是对原告自己的评价,第32页是被告单方制作,不是真实情况。
三、本院对原、被告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工资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见被告信邦公司已在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2000元,在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736.13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其应向征缴机关缴纳。故被告信邦公司依法为***补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后,***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应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及社会保险金额。结合双方证据,可见***自2021年4月至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2160元/月,被告信邦公司已替原告***补缴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1836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工资差额为3809.94元(计算公式:18000元/月÷21.75天/月×5天+18000元+18000元/月÷21.75天/月×19天-22000元-3736.13元-2160元/月×3个月-1836元)。但被告信邦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被告信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工资差额为5645.94元。被告信邦公司可另行主张其公司已代原告补缴的2021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金额1836元。
2、关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行为,本院确认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名捺印具有的法律效力。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三条载明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获得审批核准,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内停留在被告工作岗位区域、任务地的时间不作为延长工作时间)所载内容,可知原告加班需以书面形式申请并获得审批核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曾获得批准在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加班,故原告主张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被告信邦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以前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为原告购买社保的过错在于原告,故被告信邦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缴纳社保,违反了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4、关于差旅费用1352.03元,原告该项主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且被告信邦公司提供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和确认书证明其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用1352.03元,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已收到差旅费用1352.0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系信邦公司的员工,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工资差额为5645.94元;
三、被告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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