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26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7号15F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山水东路60号102。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建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3315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江苏建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南京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建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南京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宁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346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8月13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江苏建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山水东路60号102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不在该处经营。
四、2021年9月28日,因被执行人江苏建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本院未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任何款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申请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执行追记、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范 俊
书 记 员 邵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