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苏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苏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7703号
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涌东路3号远景楼二楼,现经营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涌西路35号2楼2D10。
法定代表人:韩秀丽。
委托代理人:王宪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修保,该公司经理。
第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1号、233号裙楼B1B2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雪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威,系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1、233号裙楼B1B2栋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4639077N。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
委托代理人:余嗣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锋、董修保、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一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3),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政府项目补助的申请服务。顾问服务费为180000元,项目立项通过后,按收到的政府补助款项总金额超出200万元部分金额提点20%给被告。如未通过,退还全部费用。同日,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欺骗方法,骗取原告与被告二签署《汇桔通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4)、《汇桔通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5),以两份《汇桔通服务协议》中的金额支付《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3)合同款。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首期款60000元。但迄今为止,两被告并未履行《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中的任何义务,未尽受托人职责,委托办理的各项申请均未实际办理及办理成功,被告完全没有履行作为咨询顾问的义务。鉴于二被告未能完成《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3)中的受托义务,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皆应当予以解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3))及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汇桔通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4)、《汇桔通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5);2.判令两被告返还已付合同费用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7167.2元(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987.5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LPR)》,暂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179.7元,此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7167.2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汇桔通协议,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消费额使用规则的第五条,如甲方订单因故需要退款,使用汇桔通支付的款项将退到甲方汇桔通账户内。根据此条款项,我方愿意退回本金六万元到原告的汇桔通账户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3),约定:由第一被告为原告提供政府项目补助的申请服务。顾问服务费为180000元,项目立项通过后,按收到的政府补助款项总金额超出200万元部分金额提点20%给被告。如未通过,退还全部费用。
同日,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汇桔通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4)、《汇桔通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5),约定,原告以两份《汇桔通服务协议》中的金额支付《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3)合同款。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首期款6万元。迄今为止,两被告并未履行《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中的任何义务和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没有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服务费6万元应予退还。
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汇桔通服务协议》,是为了通过“汇桔通”上的金额来支付《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的费用而设,同样没有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有退还服务费6万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本案系因没有履行的必要而解除合同的纠纷,不存在利息上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3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科技宝)》及补充协议。
二、解除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4的《汇桔通服务协议》及合同编号UTC-HJTZ-GZ1711-235的《汇桔通服务协议》)。
三、第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6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第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天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晓娜
书记员池东莹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
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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