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1827号
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涌东路3号远景楼二楼(部位:2D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2。
法定代表人:韩秀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锋,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陶大街9号市场自编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Q。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703-082)、《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703-083)、《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703-084)、《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703-085);2.被告返还已付合同费用5696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5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被告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政府项目(广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补助的申请服务。顾问服务费为50000元,项目立项通过后,按收到的政府补助款项总金额9%向被告支付;如未通过,退还全部费用。同日,原告、被告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政府项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服务。顾问服务费为50000元,项目立项通过后,按收到的政府补助款项总金额9%向被告支付;如未通过,退还全部费用。同日,原告、被告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政府项目(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认定)的申请服务。顾问服务费为40000元,项目立项通过后,按收到的政府补助款项总金额9%向被告支付;如未通过,退还全部费用。同日,原告、被告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政府项目(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的申请服务。顾问服务费为20000元,项目立项通过后,按收到的政府补助款项总金额9%向被告支付;如未通过,退还全部费用。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服务费等合计56960元。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履行前述《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中的任何义务,未尽受托人职责,委托办理的各项申请均未实际办理及办理成功,被告完全没有履行作为咨询顾问的义务。
被告联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公司(甲方)与联瑞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UTC-KBZ-GZ1703-082),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广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顾问服务;第一阶段第一期服务费用15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第一阶段第二期服务费用35000元,甲方可最迟于乙方将本合同项目申报书递交官方之日前3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阶段服务费用甲方应于立项通过(或称“认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按照政府批准立项总额9%向乙方支付;乙方收齐第一阶段服务费用后,应提供相应服务;就本合同项目,若甲方未能立项通过(或称“未通过认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提起退款请求,乙方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按原支付途径退还,且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
同日,**公司(甲方)与联瑞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UTC-KBZ-GZ1703-083),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顾问服务;第一阶段第一期服务费用15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第一阶段第二期服务费用35000元,甲方可最迟于乙方将本合同项目申报书递交官方之日前3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阶段服务费用甲方应于立项通过(或称“认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按照政府批准立项总额9%向乙方支付;乙方收齐第一阶段服务费用后,应提供相应服务;就本合同项目,若甲方未能立项通过(或称“未通过认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提起退款请求,乙方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按原支付途径退还,且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
同日,**公司(甲方)与联瑞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UTC-KBZ-GZ1703-084),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顾问服务;第一阶段第一期服务费用12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第一阶段第二期服务费用28000元,甲方可最迟于乙方将本合同项目申报书递交官方之日前3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阶段服务费用甲方应于立项通过(或称“认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按照政府批准立项总额9%向乙方支付;乙方收齐第一阶段服务费用后,应提供相应服务。就本合同项目,若甲方未能立项通过(或称“未通过认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提起退款请求,乙方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按原支付途径退还,且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
同日,**公司(甲方)与联瑞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UTC-KBZ-GZ1703-085),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顾问服务;第一阶段第一期服务费用6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第一阶段第二期服务费用14000元,甲方可最迟于乙方将本合同项目申报书递交官方之日前3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阶段服务费用甲方应于立项通过(或称“认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按照政府批准立项总额9%向乙方支付;乙方收齐第一阶段服务费用后,应提供相应服务。就本合同项目,若甲方未能立项通过(或称“未通过认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提起退款请求,乙方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按原支付途径退还,且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
同日,**公司向联瑞公司转账56960元,并备注知识产权服务费。
诉讼中,**公司另提交申报项目费用及组成、微信聊天记录、申请退款现场照片及录像,拟证实案涉项目支付费用构成及**公司向联瑞公司主张退款并解除合同的情况。其中,“董宝”(微信号:×××,**公司自认为公司员工)与“茹波-汇桔网”(微信号:×××,**公司称其为联瑞公司员工、案涉合同经办人)在微信群为“**教育项目申报”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4日,**公司:“那你先处理17年没成功的项目吧,项目没申请成功的申请退费吧”,“茹波-汇桔网”:“好的好的”。申请退款现场照片及录像显示:**公司前往联瑞公司汇桔网国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提交退款申请,主张因案涉项目均未申请成功,要求联瑞公司收到该申请后安排办理退款手续,向**公司退回已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56960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日。
庭审中,**公司表示: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公司于2020年6月前往汇桔网国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提交退款申请,该公司与联瑞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联瑞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费用5696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联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公司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及**公司的陈述,**公司于2020年6月向联瑞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主张退款,故按照协议约定,案涉四份《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已于**公司提交书面退款申请时解除,现**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瑞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张联瑞公司返还合同费用569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惟利息起算之日调整为付款次日,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诉请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联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费用56960元及利息(以56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郭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琼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赖嘉涛
书 记 员 郭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