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11民初512号
原告:鞍山市华兴镀锌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东西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7367328531。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鞍山市华兴镀锌锅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市华兴镀锌锅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华兴镀锌锅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鞍山市华兴镀锌锅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