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

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3民特118号
申请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明,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申请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卫,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系被申请人儿子。
申请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不服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6)344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乾、王丽明,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撤销博劳人仲终字(2016)3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无须支付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10565.19元。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无须支付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每年都没有向申请人要求放年休假,但是,对此,申请人专门在春节前提前安排公司人员放假。2015年,放假时间是2月11日到2月28日,共18;2016年,放假时间是1月31日到2月14日,共16天(见裁决书第6页第3段,第7页第2段)。两年都超过国家规定的3天春节假期日,超过部分就是年休假日,期间,其基本工资是照样发放的。本案劳动仲裁应该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年休假的安排。因此本案申请人的放假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上班十来年,完全知晓且从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仲裁裁决书》却错误使用了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无关的第十三条(见裁决书第8页第2段)并且以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博劳人仲终字(2016)3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撤销,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查明基本事实,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于春节安排年休假是没有经过我本人同意的,这个也不是年休假,算是春节放假,春节放假期间也是没有工资的。在春节放假通知单上没有说明是休年假,也没有口头通知。本人对仲裁裁决无意见,认可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6)344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申请人系以《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首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要求休年休假,且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及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即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安排公司人员放假时间均超过国家规定的3天春节假期,超过部分即为年休假”。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于本案劳动者是否存在年休假未休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9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下,申请人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年休假的安排。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时,必须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也就是用人单位不能罔顾员工意愿而私自做出安排。因此,在用人单位未征求劳动者本人意愿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春节放假期间不包括年休假,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6】344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6】34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向科
代理代理审判员  丁晓鹏
代理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佳汝
书  记  员  卢雪丹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