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小金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明,男,汉族,1973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职后勤清洁杂工,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15年1月,因身体原因自动辞职。由于被告从2000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期间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只缴交了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现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7月起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7月起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会到社保部门要求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被告辩称,我公司确认原告从2000年7月起至2015年1月在我公司上班,任职后勤清洁杂工,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我公司愿意配合处理,也愿意与原告一起到社保部门去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输电线路铁塔、通讯塔等。原告***从2000年7月开始就到被告处工作,任职后勤清洁杂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原告以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离职后,因缴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与被告发生了纠纷。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当日作出了博劳人仲案不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具备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不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0年7月开始就到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后勤清洁杂工,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从2000年7月起,被告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虽然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但是,因原告于1964年8月12日出生,至2014年8月12日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从2000年7月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即至2014年8月12日止,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7月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从2000年7月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云峰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