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

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牟大斌,系***的配偶。
上诉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平开窗玻璃为5MM+6A+5MM钢化中空玻璃(配件锁具为德国原装进口品牌:好博)、推拉门玻璃为5MM+9A+5MM钢化中空玻璃(配件锁具为德国原装进口品牌:好博)、门窗所用胶都为中性胶(60#金钢纱网为灰色)”,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二十天安装好所有门窗扇”,被告须在2013年11月18日完工。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支付了50%即7万元定金。但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被告无法完工,还以种种理由无理要求原告付款,原告迫于无奈又支付了3万元货款。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完工,延误工期6个月12天。原告于完工当日验收发现被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有多处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最为严重的是所有铝合金门窗的玻璃厚度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所有铝合金门窗的配件即锁具都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原装进口品牌“好博”,被告提供不了任何合法出厂证明,经检查所用的配件是假冒产品,质量低劣。门窗安装工艺差,外观性差,相当部分甚至不能使用。普遍窗框内安装自攻螺丝凸出,夹板之间每个窗都存在未密合情况,门框关门困难,大门关不紧,窗户装配间隙不一致,窗户滑槽松动,纱窗开关方向装反、少螺丝,门框局部有损伤凹凸痕迹,“副楼”两个窗安装高低不一、垂直度相差6-8mm,窗户安装不够方正,正侧面倾斜度较大。原告的“樱花生态园”是作为传统文化学校使用,也是作为休闲度假之地,对建筑物装修装饰的美观性及品质都有较高的要求。而被告严重违反契约精神,缺乏诚信,以劣充好、以假充真。现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严重影响隔音效果,极大损害“樱花生态园”的休闲度假功能,假冒“好博”锁具质量低劣,美观性差,使用寿命短,无法满足“樱花生态园”的高品质需求。被告对门窗的安装工艺错误百出,严重影响铝合金门窗的使用,部分门窗甚至无法使用。窗户安装高度参差不齐,有些门窗甚至倾斜,严重损害了“樱花生态园”的美观性,降低了生态园的价值。而铝合金门窗玻璃的更换须将门窗整体框架拆卸,必然会对建筑物本身价值也造成了极大损害。而门窗上的冒牌锁具的更换也会使门窗及锁具完全报废无法再用。如今原告需要更换全部铝合金门窗以达到“樱花生态园”使用功能的标准,这不但需要耗费原告大量资金,也须耗费大量时间进而推迟了“樱花生态园”投入使用日期,减少了原告收益。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订约目的不能达到并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拆除其安装在“樱花生态园”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并恢复原状,退还10万货款并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起诉时利息暂计为5千元(其中7万元的货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3万元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755元;4、被告赔偿原告拆除铝合金门窗并更换造成的损失50万元(以法院指定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作为依据,暂定为50万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一审答辩称:一、被告所采用的全部材料及产品均是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材料进行加工并安装,附有产品检验报告。配件好博锁具(进口)因为国内已经无此产品,经与原告商量并同意决定,使用好博锁具,订货清单中已经说明修改成“好博”二字,而非前面合同中“好博(进口)”四个字。2013年1月7日,原告再付三万元予被告,说明原告接受并检收产品,否则产品真如原告所描述存在问题,原告绝对不会付工程款。验收是双方进行结算、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更何况在客户订货须知里已有约定,先验货再出货。二、被告经营本行业多年,一直以质量,诚信,服务作为经营之根本,在同行及客户评价中一直都有极好的口碑。在完成合同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一直都按照行业高标准执行并完成,原告也已经检收完毕,并且在2014年1月7日支付被告三万元,如上面所述,验收是双方进行结算、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这一点也已经说明原告已经检收并认可施工质量。而原告在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几个月后再出具超出其公司经营范围的所谓检验报告,完全是强制欲加被告责任。1、签订合同之后,被告立即准备材料,但发现进口好博锁具在国内已经没有货,在与原告不停的沟通与商议是否能用好博锁具的同时,被告也尽一切可以动用的资源继续寻找进口好博锁具,在这个过程中,花费了不少时间,导致工期推迟。这也正好侧面证明了被告不是缺乏诚信,以劣充好,以假充真,正是考虑到对客户的认真负责,诚信守约,绝对不能以假乱真,蒙骗客户。2、2013年12月份中旬绝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且检收完毕(只剩纱窗未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完全部合同内容,且已得到对方的检收。原告在合同完成几个月之后又以各种无理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开门、窗、推拉门,合同总价为153775.66元,平开窗玻璃型号为5+6A+5钢化玻璃,推拉门玻璃型号为5+9A+5钢化中空玻璃,配件为德国原装进口品牌(好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定金(76887.83)元,被告生产好产品后并送到原告的工地,原告再付总货款的40%,被告安装好产品,由被告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10%,质保期为三年,终身维护。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应了货物并已安装完毕。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未付,双方也未结算货款。
原告以被告完成安装的铝合金门窗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及门窗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针对被告已完成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1)平开窗玻璃是否为5+6A+5钢化玻璃;(2)推拉玻璃是否为5+9A+5钢化玻璃进行鉴定。由于双方未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指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最后,原告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事实是,被告已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供应了全部货物并完成了全部安装义务,原告也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主要的货款,双方均履行完主要义务,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至于原告主张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是被告履行合同的现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应当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解决。
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拆除完成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并恢复原状,退还10万元货款;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返还定金;第四项请求是赔偿损失50万元,原告这三项请求的事实依据应当是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已完成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这意味着无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这一部分主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后,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来审查被告已完成安装的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完成安装的铝合金门窗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另,从常理的角度看,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铝合金门窗数量庞多,在安装前,应当有确认货物,安装后,应当有初步验收,但没有证据显示,在起诉前,原告曾以“货不对版”的问题向被告交涉过。双倍返还定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支付定金后,违约的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守约的一方支付的定金,可要求违约的一方加一倍返还的罚则。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完成安装的铝合金门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申请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为这一鉴定申请对查清事实无意义、无必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8元,由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理解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一是“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事实是被上诉人已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及安装义务(见第5页第10行、第6页第十行),上诉人也支付了主要货款,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事实并非如此,理由具体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销售、安装的全部门窗无法出具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品质合格证明。而《产品购销合同》是明确约定平开窗、平开门玻璃为5+6A+5钢化中空玻璃,推拉门玻璃为5+9A+5钢化中空玻璃,全部锁具配件品牌是德国进口“好博”品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须提供产品的品质合格证明。现状是:中空玻璃厚度达不到约定标准,锁具配件则用了一家深圳公司生产的“好博”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二份《检验报告》。一份是“帝凯斯门窗”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里并无中空玻璃项目,更没有反映出与本案争议中空玻璃有任何关联。另一份是“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委托单位并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德国进口品牌“好博”生产商,且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09年,故该份报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其次,至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何又支付了3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工期逾期严重(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完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实际“完工”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并以拖延工期要挟上诉人支付的进度款。再次,一审仅以安装数量为标准就认定被上诉履行了全部义务。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与《购销合同》品质完全不相符的货物。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门窗品牌、规格等主要品质条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显然上诉人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最后,一审判决理由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应当通过追究违约责任,而不是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见第6页第6行)。但是,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安装的门窗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亦不想接受完全不是自己当初想要购买的低劣制品,只有拆除现有门窗,安装上符合上诉人本意品质的门窗,才能实现上诉人的目的。所以,只有上诉人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才能让守约的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的到维护。该理由完全不顾双方达成的契约本意,违背了民法自治,尊重契约的民法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二是:“上诉人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到货后安装前上诉人有确认验收。没有证据显示,起诉前,上诉人曾以货不对板的问题向被上诉人交涉过(第6页第11行至最后一行)”。上诉人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对本案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具体如下:首先,依据《合同法》第136条、《产品质量法》第27条、3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须提供产品的品质合格证明。据此,被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有义务对销售、安装的门窗提供品质合格证明,以证明符合《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即应由被上诉人对其产品符合约定进行举证。然而,一审不但没有调查本案门窗是否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表面证据(即被上诉人应提供的品质证明),反而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没有品质证明的门窗不符合约定,本末倒置。违反民诉证据的举证规则,违反销售者应当出具品质合格证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是《产品购销合同》,但实质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包括了购买材料及安装施工,故与一般即时结清,当场验收的买卖合同有区别。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安装好门窗后,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从该条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了检验时间是“安装好产品后”,在此之前上诉人对门窗情况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31日安装完工。随即上诉人在2014年5月31日验收过程中,发现门窗的玻璃厚度与锁具配件均与《购销合同》严重不符。随即与被上诉人交涉,并且拒绝支付余款。无果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至法院。最后,从验收不合格拒付余款就可确定,上诉人在检验不合格后已通知了被上诉人。况且,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品质合格证明,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是明知提供的产品是不符合约定的。据此,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上诉人对门窗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也不受限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IO月2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答辩人已按合同所签内容全部合同义务,现被答辩人却在我方合同履行完毕近半年的时间后再向我方提出几种不合理理由,并起诉要求我方赔偿所谓的“损失”,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答辩人所采用的全部材料及产品均是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材料进行加工并安装,附有产品检验报告。配件好博锁具(进口)因为国内已经无此产品,经与被答辩人商量并同意决定,使用好博锁具,订货清单中已经说明修改成“好博”二字,而非前面合同中“好博(进口)”四个字。2013年1月7日被答辩人再付三万元予答辩人,说明被答辩人接受并检收产品,否则产品真如被答辩人所描述存在问题,被答辩人绝对不会付工程款。验收是双方进行结算、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更何况在客户订货须知里已有约定,先验货再出货。二、答辩人经营本行业多年,一直以质量,诚信,服务作为经营之根本,在同行及客户评价中一直都有极好的口碑。在完成合同施工的过程中,答辩人一直都按照行业高标准执行并完成,被答辩人也已经检收完毕,并且在2014年1月7日支付我方三万元,如上面所述,验收是双方进行结算、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这一点也已经说明原告已经检收并认可施工质量。而被答辩人在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后几个月后再出具超也其公司经营范围的所谓检验报告,完全是强制欲加答辩人责任。三、(1)签订合同之后,答辩人立即准备材料,但发现进口好博锁具在国内已经没有货,在与被答辩人不停的沟通与商议是否能用好博锁具的同时,答辩人也尽一切可以动用的资源继续寻找进口好博锁具,在这个过程中,花费了不少时间,导致工期推迟。这也正好侧面证明了我方不是缺乏诚信,以劣充好,以假充真,正是考虑到对客户的认真负责,诚信守约,绝对不能以假乱真,蒙骗客产。(2)2013年12月份中旬绝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且检收完毕(只剩纱窗未装),而后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因家中有亲人不幸去世,按照风俗传统,三个月内有关家里的一切工程都不能继续施工。我方出于对原告的体悯,本可以提前几个月完成的工程,导致工程完全完工又推迟三个月。现在原告不但不感恩,相反,却将我方的善良体谅变作他起诉的理由,这实在有背良心。(3)此案已在惠城区初级人民法院判决。本人要求中级法院给予支持,同时便于我方尽快追回欠款。总而言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完全部合同内容,且已得到对方的检收。原告在合同完成几个月之后又以各种无理理由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的。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苏惠华在二审中提交一份送货单及《2014年5月31日樱花园门窗验收》,证明内容是如果上诉人发现门窗有什么质量问题,会通过邮箱发送邮件的形式跟被上诉人说明情况。
上诉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2014年5月31日的花园门窗验收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项证据是由上诉人在2014年5月31日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而告知被上诉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章。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产品销售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二)是否恢复原状、货款是否退回、是否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违约金的问题。(三)损失费用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证据《2014年5月31日樱花园门窗验收》上并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送货单并非直接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为事实,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结合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安装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是否达到根本性违约的情形问题。上诉人主张要解除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理由是被上诉人交付已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质量,特别是平开窗玻璃和推拉玻璃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在一审中,上诉人因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对玻璃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自己主动放弃该项举证权利;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关于交付的门窗验收不合格为事实。
其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安装的门窗上使用的“好博”锁具是国产“好博”锁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该事实不符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配件为德国原装进口品牌:好博”的约定。由于该《产品购销合同》主要是关于门窗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也是关于门窗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关于配件问题,仅仅约定“配件为德国原装进口品牌:好博”。
故,虽然该锁具问题违反合同约定,但是仅仅属于配件问题,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就不属于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本案情形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拆除完成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并恢复原状,退还10万元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即违约金的问题。该上述两项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基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现本院已经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损失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数额是多少,现本案可以确定的损失是关于被上诉人安装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锁具,该锁具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给上诉人。关于锁具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本案《王总生态园门窗报价》中双方对锁具问题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对其罚款2万元的数额来确定,认定该锁具的损失数额为2万元。对于其他损失,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待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费用2万元给上诉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108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上诉人已预交),共为18216元,由上诉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3216元。上诉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216元,由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径行向上诉人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