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602民初174号
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小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如,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联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1。
被告:中山市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联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源市联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河源市联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1925.5元,由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小平
人民陪审员 巫文静
人民陪审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