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2民初2199号
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卢成光,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系被告***儿子。
原告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明、李乾,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卢成光、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2年9月1日。
二、工作岗位:品管部。
三、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四、劳动关系:没有终止。
五、工资数额:平均工资为5744.82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2月。
六、被告离开原告未出勤时间:2016年2月16日起。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缴费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间断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
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提交两份《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缴费证明》、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通知书》没有证据上的法律效力。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7日。
八、仲裁请求(非终局):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0元。
九、仲裁结果: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7555.0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在春节假期结束后没有返回原告处工作,但原被告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缺勤按规定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被告提交的两份《通知书》没有证据上的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原告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6年6月,至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自2016年2月以后的工资,是因为被告没有出勤和亲自前往原告处签收,这不影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44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44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云峰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