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18889438。
负责人孟玲虎。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新港工业园神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19867Q。
法定代表人张军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长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6993654N。
法定代表人常正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敬胜,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峰,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会珍,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电缆公司)、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电气公司)、张军峰、常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伟、刘文涛,被告一方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电缆公司、张军峰、常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与被告恒天电缆公司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日,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分别与被告一方电气公司、张军峰、常会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恒天电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7万元,利息、复利、罚息8278.66元,共计14978278.6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方电气公司、张军峰、常会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一方电气公司辩称,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方电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依据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提交证据,本案借款未借新,亦未还旧,即本案贷款不存在,因此不存在一方电气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被告恒天电缆公司、张军峰、常会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编号的1310511612201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借款人为恒天电缆公司;借款金额150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归还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与借款人恒天电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5114Z74的《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在2016年7月29日一次性提款;被告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盖章之日(应当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的,自完成抵押/质押登记之日)起一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它从费用结清之日终止。同日,贷款人为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保证人为一方电气公司的编号13105116122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人为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保证人为张军峰、常会珍的编号13105116122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和被告恒天电缆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511612201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限自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可直接向被告追偿,并直接从被告在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恒天电缆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载明,根据恒天电缆公司与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签署的编号为1310511612201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特向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提出出账及支付申请,金额总计1497万元。支付日期2016年7月29日、付款金额1497万元、收款人账户13105115623031021401001、收款行名称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资金用途专项用于归还恒天电缆公司编号为13105114Z74《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恒天电缆公司,借款金额1497万元,借款日期为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存款账号:13×××44,借款用途专项用于归还恒天电缆公司编号为13105114Z74《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年利率为4.35%。当天的还款回单载明,还款账号:13105115623031021401001。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天电缆公司未依约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恒天电缆公司尚欠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借款本金1497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8278.66元,共计14978278.66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原告)签订编号为广发2018-03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转让《债权清单》载明的债权。具体信息为借款人:恒天电缆公司、借款合同名称:《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310511612201,贷款本金余额14901780.22元,贷款利息余额378208.66元。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14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东方今报广告A16版面进行公告。
(2018)豫0191民初463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310511612201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编号为13105116122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甲方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做鉴定;2,被告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310511612201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编号为13105116122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印章印文、手写签字其形成时间是否相同做鉴定;3,被告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310511612201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编号为13105116122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甲方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印章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在公安备案处印章是否相同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7年5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1506号),鉴定意见为:1,由于原告方不同意本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有损取样,故,本次鉴定本中心未对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编号为“1310511612201”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件上签名以及标称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编号为“13105116122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2,不能确定送检的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件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上第8页“甲方”落款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3,送检的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件上第15页“甲方”落款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红色印文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上第8页“甲方”落款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红色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送检的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件上第15页“甲方”落款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红色印文、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上第8页“甲方”落款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红色印文与保存在新艺电子刻章厂的《郑州市网络编码印章模拟印鉴备案表》原件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74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电气公司申请对编号为13105116122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末页“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盖印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是落款时间形成或者说与合同的日期填写字迹、内容填写字迹是否一致进行补充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该申请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由《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账户流水、欠款明细表、《债权转让合同》、司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合法受让本案债权,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一方电气公司辩称,因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加盖公章非备案公章,依据合同约定主合同未生效,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与被告串通使用虚假的公章,一方电气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与被告签订合同所盖公章非预留备案公章,但借款实际发放,被告恒天电缆公司、一方电气公司签订合同所盖公章均真实有效,且《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标明借款用途专项用于归还恒天电缆公司编号为13105114Z74《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证明各被告对该项借款明知且同意该项借款的借款用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一方电气公司、张军峰、常会珍作为保证人,尚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被告恒天电缆公司、张军峰、常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497万元,利息、复利、罚息8278.66元,共计14978278.6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8)被告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军峰、常会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620元由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军峰、常会珍负担。鉴定费47430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晓菲
审判员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