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彬与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2549号

原告**彬,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常正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士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士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设备部担任维修人员,因工作需要,有时会不定期加班,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以上原因,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郑开劳仲裁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加班工资36230.24元。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基本工资、各项补助、津贴等,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请求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

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9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后原告因加班费、社会保险纠纷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加班费36230.2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1月份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2016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名称由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郑开劳仲裁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工资条各一份。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条一组。

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勤及加班费计算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加班费3623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