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玄知民辖初字第2号
原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十条规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种管辖约定方式并不同于约定“原告住所地”管辖法院的确定性,该约定使得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双方的约定违反了管辖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原则,故本案的管辖约定无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在南京市龙蟠路173号,该地点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耿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