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与郑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知民辖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州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电气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常正卿,一方电气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思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维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金思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方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思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知民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在南京市龙蟠路173号,该地点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一方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一方电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即约定了两个法院受理管辖,属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金思维公司为上诉人一方电气开发ERP项目,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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