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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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5314号
原告:上海呈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陶呈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国际商务中心2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呈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立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呈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城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呈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货款8470233.06元、逾期利息883028.68元(按月息1.3%分段暂算至2022年9月19日,2022年9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3%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城投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据被告了解,***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因开发商资金困难一直未结算工程款,才引发本案纠纷。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开具发票,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此,在查清剩余货款金额并收到相应发票后,被告同意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河南省洛阳市蓝城·明月香山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类钢材。2021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向乙方采购的钢材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标准;甲方总采购量为16000吨、总价款暂定为96000000元;甲方指定采购、收货和对账人员:项目经理***,收货人员***、***,对账人员***;乙方指定本项目对接人员陶呈前、***;交货地点: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238省道槐庄北公交站旁蓝城明月香山项目部;乙方至少需要在甲方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利息;双方每月月末对账,甲方应在次月15号之前支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对账单由甲方项目经理***及合同约定对账人员***共同签字方有效;本项目最高铺底垫资额度不超过5000000元,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和铺底垫资额度超过合同约定数值,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供货不及时影响甲方施工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以1000元/日计,甲方若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自动计息,逾期部分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每月1.3%作为逾期利息等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后经双方结算确认,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钢材货款共计8470233.0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70233.0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发票和给付款项非对待给付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并非付款成就的条件,但原告亦应依约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中利息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为5.775%。被告抗辩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呈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0233.06元及截止到2022年9月19日利息321072.32元,并支付从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呈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城投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73元,减半收取38636.5元,由原告上海呈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9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6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呈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