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27执恢2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卢XX。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127民初3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A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B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A公司货款800000元及代理费20000元、损失6000元,合计826000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以800000元为限)为基数自2022年8月5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B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B公司虽已申报财产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B公司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通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B公司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银行、恒丰银行、杭州银行、浦发银行等均有部分存款,但我院提交冻结后,银行系统反馈均为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无法采取冻结措施;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所有的×××、×××、×××、×××、×××、×××、×××、×××、×××、×××、×××共计十一辆汽车,均未实际控制且无处置权;另已轮候查封B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XXX房产,因首封法院为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我院暂无房屋处置权,但已向上述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B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X房产经本案一拍、二拍、变卖均已流拍,且申请执行人A公司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亦不申请执转破。暂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案件执行费10660元,房产评估费52050元。
鉴于被执行人B公司虽已向本院报告财产但逾期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