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3民初626号
原告:***,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信贷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堃,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信贷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堃,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与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韶关分公司)、*****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韶关分公司、**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堃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公司、**美韶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欲向被告购买挖掘机,遂于2018年4月18日在被告的经营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东南轴承厂西边原三江水泥厂石场内一栋西侧一层二层,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了15万元,但至今被告未交付挖掘机给原告***,也未退还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挖掘机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挖掘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时提供了《代付款声明》给被告,明确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5万元。本案款项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美韶关分公司支付了15万元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因其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韶关分公司购买挖掘机预先支付的款项,但支付了该15万元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至今未交付挖掘机给原告***,也未退还款项。被告**美韶关分公司对原告***支付了15万元款项无异议,但辩称该15万元款项是第三人***向其购买挖掘机,原告***与第三人***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代其男友***向被告**美韶关分公司支付该15万元款项,并提供了当事人为被告**美韶关分公司与第三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的《CAT330D2L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设备验收确认书、《代付款声明》、付款记录等。其中《代付款声明》内容如下:鉴于本人根据***的委托,已于2018年4月18日代其向贵司支付编号为SALES/CEL/GD/201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购机款计150000元。为明确贵我双方与***三方之间的相关责任,本人特向贵司郑重声明如下:本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贵司无关,无论何种情况,本人均不会就前述已付给贵司的款项向贵司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该声明下方载有***的名字并按有指模。诉讼中被告**美韶关分公司、**美公司辩称该声明是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美韶关分公司的,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该声明上的名字及指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同意其申请。另外,被告**美韶关分公司、**美公司提供了一份录音,辩称对话内容为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话,对话内容中第三人***认可该15万元款项是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诉讼中第三人***均未到庭,录音及代付款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就购买挖掘机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该15万元款项为预先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款项,但未提供其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达成了挖掘机购买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就购买挖掘机事宜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进行沟通的任何沟通往来记录,如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对挖掘机的总价款、型号、交货时间、交付方式等主要内容亦不能一一具体陈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就挖掘机购买事宜达成了口头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CAT330D2L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设备验收确认书、《代付款声明》、付款记录的真实性,虽然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美韶关分公司达成了挖掘机购买协议,未举证证实本案的款项系支付原告***向被告**美韶关分公司购买挖掘机的款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5万元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
人民陪审员 曹 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