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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再175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方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徐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贸(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经济工业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03民监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23日由徐州新和谐公司承运、鸿庆物流公司相继运输*****公司所属的卡特彼勒390DL液压挖掘机,运输途中发生追尾事故致货物全损,第三人向申请人提出保险赔偿申请,包括货物进口成本、报关费、码头费、进口关税、运输费等。2014年12月申请人按货物进口价格向第三人赔付货物损失3706538.55元,依法取得向两被申请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并就该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经审查,保关费、码头费、进口关税、运输费等均是进口涉案货物必然产生的费用和成本,是出险当时货物价值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又赔付了379266.35元。此外,2015年1月,申请人通过多方询价,处理全损货物回收残值100万元。综上,申请人因两被申请人运输涉案货物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085804.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货物运输途中损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人民币3085804.90元及其利息。判令第三人将被告新和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直接划付给原告,用于抵扣被告新和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 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及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法定流程对涉险设备进行查勘,事故后的救抢险单位和人员无相应的资质,存放的事故设备在存放期间发生过零配件盗拆掉包(这也是客户为什么不敢购买或者低价购买涉事故设备的主要心理原因)。出具的公估报告无法排除事发后二次损毁和被盗拆更换的因素,因而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客观真实得出受损设备的实际损毁情况,而造成这些情况的原因是原告所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不同意。具体理由为,用履约保证金抵扣违约赔偿金是第三人在《2014年度运输合作协议》项下所享有的独立于违约赔偿请求权的一项合同权利,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以后所取得的仅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新和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并非取得以履约保证金抵扣违约赔偿金等其他合同权利。因此原告依据运输合作协议要求第三人将被告新和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以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新和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80万元而非200万元,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已经根据上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将1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新和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由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相继运输*****公司所属的卡特彼勒390DL液压挖掘机,运输途中发生追尾事故致货物损失,第三人信昌公司向人保深圳分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包括货物进口成本、报关费、码头费、进口关税、运输费等。2014年12月人保深圳分公司按货物进口价格向第三人赔付货物损失。2015年5月,人保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又赔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载明:“我司对该次货损保险事故公估结论如下:1.本次事故中机器损失理算金额为RMB3706538.55元;2.残值回收价值为RMB1000000元;3.本案仍有争议项目:报关费、码头费、进关关税、运费合计RMB430731.66YUAN,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协议核定是否赔付。” 2016年4月,上海仟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车辆2014年4月23日行驶至新疆境内鄯善地区、碰撞三者车辆导致车上一台挖掘机受损案公估报告》评估复核报告。该复核报告评估公司复核结论载明:1.对上机架更换的估损方案,我公司认为事故货物(挖掘机)未在事发现场由专业人员查勘实际受损情况,也未在专业维修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搬运,因此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事故货物(挖掘机)的二次受损。估算的受损部件价格、修理费用及受损部件的变现价格无合理的定价标准,并且修复后该挖掘机相对新车的无形损耗无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故我公司无法对该方案的合理性发表意见。2.对全损残值出售的估损方案,我公司认为在较短的交易时间及有限的购买人之间确定的残值价格有失**性,故我公司无法对该方案的合理性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关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与被告委托的上海仟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核报告互相矛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事故货物(挖掘机)未在事发现场由专业人员查勘实际受损情况,也未在专业维修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搬运,因此在运输过程中不能排除会造成事故货物(挖掘机)的二次受损。且在较短的交易时间及有限的购买人之间确定的残值价格确实有失**。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不予采信。第三人已经将18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新和谐公司,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即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308.5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主张发生二次损害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显属错误。涉案货物因损坏,没有修理价值,残值收回100万元,已经是最高报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较短交易时间内及有限购买人之间确定的残值价格”是武断的。被上诉人用以反驳我方的评估复核报告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公估公司及仟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资格材料以证明公估公司报告合法有效,仟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权作出评估复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评估复核报告仅针对公估报告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佐证。上诉人另提供二组电子邮件证明以多人竞拍的方式组织处理残值及第三人仅同意出价一百零五万元。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所谓多人参与竞拍,实际仅三人,邮件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认可邮件往来的事实,但称没有达成残值回收协议。 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由徐州新和谐公司承运、鸿庆物流公司相继运输信昌公司所属的卡特彼勒390DL液压挖掘机,当时市值约411.8万元。该机器的主机与大臂、小臂、配重、车斗由两个车分别运输,行进至新疆鄯善县(据乌鲁木齐约300公里)时,与其他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运输车辆上的挖掘机主机受损。事故发生后,新和谐物流公司当日向第三人信昌公司发出出险报告。事故发生11天后,公估公司受人保深圳分公司的指派到存放该机器的第三人信昌公司的新疆公司查勘情实物。同年10月底,公估公司经保险人同意按照全损残值出售处理,一北京客户现场查看该机器后发现部分配件丢失或被更换,公估公司立即向人保深圳分公司汇报,人保深圳分公司要求第三人信昌公司重新到生产厂家订货,货到后直接发给该客户,经公估公司撮合,该客户和人保深圳分公司协商以100万元进行残值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信昌公司未及时向人保深圳分公司报告事故出险情况。现场救援系由当地个体工商户鄯善县意中汽车维修部实施。人保深圳分公司拟进行全损残值出售处理时,未告知两被上诉人。另一运输车辆上的设备未有损坏,其中,铲斗系国内制作,价值50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按照流程规范严格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向第三者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另一方面,第三者责任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及于保险人。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到事故现场勘察,被保险人保管涉案机器时未尽到保管责任,并发生拆卸零件之事件,且对机器查勘不积极配合,致使公估公司未能对机器拆检,对最终按照全损残值处理造成严重影响,尤其是完好的设备部件未见价值估定,单独制造的铲斗下落不明,难以确信残值处理符合公开、**之原则,应视为保险人对其享有的严格审查除外责任的义务未行使到位,保险责任范围不清,上诉人虽有损失存在,但上述情况足以从根本上影响保险人追偿权诉讼主张的成立。涉案设备已经被处理,已不具备在一二审期间重新委托评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如有新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人保深圳分公司称,1、原审判决以“保险人没有到事故现场勘查”作为“保险责任范围不清”、“从根本上影响保险人追偿权诉讼主张的成立”的理由,罔顾保险人已委托公估公司查勘定损的事实,故意忽视和歪曲重要事实。2、原审判决以“被保险人保管涉案机器时未尽到保管责任,并发生拆卸零件之事件”来认定“难以确信残值处理符合公开、**之原则”系罔**估报告中已详细阐述的、拆卸零件已由经销商重新补正的事实,同样系属故意忽视和歪曲重要事实。3、原审判决以“公估公司未能对机器拆检,对最终按照全损残值处理造成严重影响”亦系故意对公估报告中已详细阐述的定损过程与方案视而不见,装聋作哑。公估报告第912页详细阐述了定损过程,分析了两种方案,一是修理更换的方案,在尚未拆检的情况下,公估公司预估的修理费用约370万元。二是残值销售的方案,按残值100万元计算损失约310万元。故采用第二种方案。更是因为:A、拆检本身需要发生费用;B、拆检修复的方案,其损失比销售残值的方案更大,故按照残值销售处理的方案,是各方减少损失的合理方案。4、原审判决以“完好的设备部件未见价值估定,单独制造的铲斗下落不明”来认定“难以确信残值处理符合公开、**之原则”,同样系属罔**估报告中已经明确阐述的铲斗并不包括在残值出售的部分,同样系属故意忽视和歪曲重要事实。如果将铲斗计算在内,实际损失金额将比目前的索赔金额更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保险赔款损失3085804.9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06538.55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本金379266.35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所有赔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人没有到事故现场勘验,定损时的现场非第一现场,涉案车辆零件发生被盗拆、用非原装零件替换现象,定损的依据不足。2、由于没有对受损车辆发动机等部件进行彻底检查,作出的评估报告自相矛盾,货损评估价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公估过程对涉案车辆的出售存在私下出售行为,因此公估报告内容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报告并无不当。4、挖掘机分开运输,由其他车辆运输的部件完好无损,且价值高于保险人出售的全损价值。公估报告只是一份技术性的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书证,该证据存在瑕疵,达不到可以采信的程度。上诉人已将损坏的货物交由第三人进行处理,导致本案所涉受损货物的数量、受损程度及残值数额均无法确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5、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在赔偿金范围之内,对于律师费和处理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因保险人并未支付给被保险人,故不属于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公司述称,原上诉人的再审请求不涉及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主张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由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相继运输*****公司所属的卡特彼勒390DL液压挖掘机,运输途中发生追尾事故致货物损失,第三人信昌公司向人保深圳分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包括货物进口成本、报关费、码头费、进口关税、运输费等。2014年12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载明:“我司对该次货损保险事故公估结论如下:1.本次事故中机器损失理算金额为RMB3706538.55元;2.残值回收价值为RMB1000000元;3.本案仍有争议项目:报关费、码头费、进关关税、运费合计RMB430731.66YUAN,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协议核定是否赔付。”2014年12月,人保深圳分公司按货物进口价格向第三人赔付货物损失3706538.55元。2015年6月,人保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又赔付了379266.35元。 本院再审认为,1、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在现场开展施救工作,把挖掘机送到*****公司驻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未能及时向人保深圳分公司报告事故出险情况,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得知后即委派在保监会备案的公估公司到受损货物存放地进行勘察、定损,此间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人未到事故现场勘查,严格审查除外责任的义务未行使到位,显属不当。2、公估公司在发现涉案的机器设备部分配件被拆卸,保险人立即要求被保险人重新向厂家订货补齐,并未影响残值的处理价格。公估公司多方寻找买家,历经半年方就残值处理与第三方达成一致,原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估公司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低价购买残值的情况存在,原审认定残值的处理不符合公开、**之原则,并无依据。3、公估公司在定损中分析了两种方案,相较于拆检修复,残值销售的方案更为经济合理,是对各方损失最少的方案。因此,原审认定公估公司未能对机器拆检,对残值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为铲斗下落不明,但经查实,铲斗并不包含在残值出售部分,被保险人未就铲斗进行索赔,因此铲斗下落不明与理赔金额无关。4、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保险评估公司,评估人员经过评估在两种方案的基础上,经多方征求意见,综合作出的公估结论有事实依据。相反,原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上海仟一资产评估公司仅仅是上海市颁发资质的普通资产评估公司,非保监会认可的专业公估机构,该公司未参与现场勘查及残值处理的过程,作出的结论并未考虑实际施救主体、货物受损情况以及残值处理的难度,其证明力明显小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结论,原审判决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不予采信违反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保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公司对第三者即两原审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上诉人的再审主张成立,本案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再审主张。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03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及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付保险金3085804.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2706538.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及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9266.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及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5元,合计67970元,由徐州新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市鸿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