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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某某*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某某*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552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首层、第二层201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经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下称“**美广州第一分公司”)、*****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下称“**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求:2013年6月26日,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原名为佛山市顺德区信昌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与位于云浮市的广东广信青洲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青洲水泥公司”)签订了CAT37XXX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约定设备主要部件的***修期为自该合同约定的验收之日起贰年或者8000小时。2015年7月22日发生了机器损坏事故,给青洲水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勘查,并定损理算。经现场勘查核实,此次事故为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供应的机器设备本身存在内在问题造成的,属于铸造和原材料的缺陷。机器前泵九孔板由于材质或者工艺等原因,突然断裂,柱塞失去固定,以及断裂后产生的碎屑使柱塞滑靴斜盘相继损坏,所以**美广州第一分公司作为供应商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被告**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青洲水泥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82390.97元,扣减增值税后损失金额共计157188.55元,扣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20000元,原告最终赔付青洲水泥公司保险赔款13718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赔偿青洲水泥公司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作为此次事故责任方的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7188.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7188.55元及逾期利息(以137188.5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产品侵权事实不成立。1.被告所出售的CAT37XXX型挖掘机具备了合格的证书、完善的养护流程。产品出售时已经青洲水泥公司检验,青洲水泥公司本身也是专业部门管理该类设备,对于检验流程是非常清晰的。在2015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前的定期养护中,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所检测的数据均显示液压系统无质量、运转问题。2.涉案设备质保期一年,主要部件***修一年,也即2015年7月16日为质保期截止点。被告提供的保修义务已终止,也证明了产品质量没有问题。3.质保期后,在2015年7月22日,该设备液压系统故障,青洲水泥公司报修,是因为主液压泵故障损坏,产生大量金属碎屑入侵液压的系统,而不能正常的工作。主液泵出现了故障,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包括机器使用的频率、工作环境等。现原告因涉案机器故障就认为是前泵九孔板本身材质的问题导致,是不科学的。因为原告在2015年6、7月的使用频率已经超出了正常负荷,严重影响了涉案设备的正常运转。且涉案设备当时所在施工地点环境恶劣,也是导致涉案设备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涉案设备不存在本身的质量问题;二、原告应当承担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费用,青洲水泥公司在涉案设备发生事故时,因设备发生异常时未能及时停止,导致设备进一步的损坏,产生的金属碎未能及时停止,导致设备进一步的损害,产生的金属碎末污染其它的部件,针对这部分的扩大损失,依法应当由青洲水泥公司承担。原告以扩大损失向我方赔偿依法不合,应予以驳回;三、因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为销售方,我方主张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认定,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在与青洲水泥公司履行义务期间已经做好一切的合同的义务。而原告提出的产品损害无过错责任是针对生产方的,并不适用于销售方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和被告**美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与青洲水泥公司已经对事故的原因达成一致的共识。即主要的部件一般保修期均为一年,双方对品牌质量的信任度,均同意延长一年保修期,严格说涉案设备是达到了比一般的设备更高标准的寿命;四、本案是基于产品的故障导致损害,由保险公司依照代位求偿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本质是在于质量问题的法律认定上,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第53页所表达的结论是由**(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自己的总结,并非被告**美公司检查的结论。我方认为是原告有错误的理解。而关于被告**美公司提交的事故原因的分析是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4页《关于青洲水泥374D液压泵故障损坏的维修说明》该页的事故分析报告方为被告**美公司所提交的分析。原告主张取得该代位求偿权利是在其赔付涉案款项后获得,但是并未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赔付。缺乏青洲水泥公司收款的确认函,我方认为其并未实际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针对销售方的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的第42条规定也明确了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第三方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设备的故障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基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的,因为在涉案设备发生之时,两被告已经与青洲水泥公司达成共识,首先该设备的主要部件的保修期已经超过,且青洲水泥公司一直未向两被告提出过是我方产品的质量问题且近期青洲水泥公司与原告也存在着其它的比较大标的额的诉讼,在时隔6年的时间,原告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我方认为已经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提起诉讼时间过晚,其取得代位求偿的时间不明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经审理查明:青洲水泥公司向原告投保机器损坏险,原告同意承保,并于2015年1月1日向青洲水泥公司签发保险单号为XXX的《保险证书》:被保险人青洲水泥公司,保险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财产为机器设备,保险地点为云浮市高峰镇;保险责任为因以下事故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坏或灭失: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2.操作错误、技术不善;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4.超负荷、超电压、漏电、短路或其他电气原因;5.保单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机器设备价值超过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免赔为每次事故20000元;保险条款以HT2014449XXXX009合同条件为准。 2013年6月26日,青洲(云浮)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下称青洲云浮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CAT37XXX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甲方合同编号:GICPXXXXC023,乙方合同编号:SALESXXXX2013-149,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卡特彼勒CAT37XXX型挖掘机一台,产地比利时,设备配置清单与技术参数见附件一;2.设备单价508万元,含设备、随机工具及零件(见附件二)、运费及增值税;3.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1524000元;交机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价款10%的不可撤销银行质量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3556000元,银行质量保函的有效期至一年质保期满止;所有合同价款汇入乙方的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账户;4.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发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冬城甲方工厂内,运费和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双方交接货物之日,甲方应向乙方出具“设备交货确认书”;5.第3.5.1条约定,乙方所供应的设备质量应符合CAT质量标准;6.第3.5.2条约定,甲方应于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7天内进行验收,设备通过甲方验收之日,甲方应即时向乙方出具“设备验收确认书”(附件4);7.第3.5.4条约定,如甲方未按3.4.2之约定完成安装准备工作或未通知乙方进行安装或因甲方过错等原因致甲方接收设备之日起20天内仍未完成设备安装与调试与验收工作,则自本合同3.3约定的交货之日起满20天时,即视为甲方已接受乙方交付的设备,且设备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充分履行其交货义务;8.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货之日起转移至甲方,设备所有权自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转至甲方;9.设备在约定区域内使用的免费质保期自合同3.5.2或3.5.4约定的验收之日起计一年;主要部件***修,***修期自合同3.5.2或3.5.4约定的验收之日起计二年或8000小时先到为准;10.保修期内,设备因内在质量缺陷或制造工艺原因所致故障,乙方负责免费提供零部件(不包括易损件,如滤芯等)并派员维修;11.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上述销售合同的附件3《设备接收确认收》及附件4《设备质量验收确认书》显示青洲水泥公司确认于2013年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交付的上述合同项下CAT37XXX型挖掘机一台,确认设备规格、型号、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以及青洲水泥公司确认于2013年完成对该挖掘机的质量验收,确认设备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该两份附件中关于交付及验收的具体日期均为空白。 青洲云浮公司(甲方)和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乙方)另签订《卡特彼勒***修服务协议》,约定:1.服务对象为374DL;2.甲方选购的24个月8000小时的***修服务,其中首12个月为标准保修期,按原协议保修条款;***修协议覆盖范围由标准保修期后起计算,直至甲方选购的***修年期或工作小时数期满为止,以达到者为准;3.***修期内,乙方就涉案设备提供有限度免费零件更换或维修及人工费;若机器故障因甲方未按使用说明或不正当使用而产生,则零件更换或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且必须选用乙方提供的卡特彼勒正厂零件;4.***修期内一切损耗件及保养件概由甲方负责提供,且必须选用从乙方购买的卡特彼勒正厂零件;5.24个月8000小时***修服务的延保费为免费赠送等。协议所附《***修涵盖部件》列明了***修涵盖部件。 2015年7月22日,青洲水泥公司的员工***驾驶涉案设备在云浮市石灰石矿山25平台清理坡边积泥,工作至当日1时30分,涉案设备突然失去动力而熄火。此后,该设备交由被告**美公司维修。被告**美公司同意免收液压泵总成费用163749.35元,但要求青洲水泥公司支付维修清洗液压系统费用160394.81元。2016年3月16日,青洲水泥公司向被告**美公司支付了该160394.81元。 由于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青洲水泥公司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发送《意外事故出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出险经过为矿务部员工***驾驶卡特374D钩机,正在进行清理坡边积泥修整道路作业时,钩机突然失去动力而熄火,事后经组织检修,判定为液压油泵损坏,现正在拆解和检测中,估计已损毁报废;估计液压油泵总成损毁报废,重置价26万元,其他零配件和维修费约5万元,共估损31万元。 2015年7月29日,青洲水泥公司就涉案事故作出《关于卡特彼勒374D钩机液压泵故障的相关报告》。报告显示:“该钩机于2013年7月17日签署交机使用(详见后附卡特彼勒机器交机服务记录,附件三),该机至2015年7月22日已运行6755工时,按采购合同条款,该液压泵保质期为8000小时或两年(以先到为准),即2015年7月22日发生故障时,刚过保质期5天;事故原因:由于正常的日常检查维护完全没有问题,2015年6月30日即6510H取油样化验结果又没有问题,操作机手也较老练专业,没有异常,拆解后检查发现细小的铜粉末不多,6月30日到7月22日相距才20多天,在较短时间内出现两个九***泵的铜头和倾斜盘损坏如此严重,初步分析可能是柱塞泵倾斜盘或铜头的某个零部件本身有某些裂纹或缺陷,出现松动或碎裂而引致整台泵损坏,具体待卡特和信昌公司专家分析查找。” 2015年8月20日,被告**美公司维修部就涉案事故出具《维修和检查报告》:1.背景为机器正在运行过程中,操作员发现机器出现异响及机器无力现象,随后停机,通知我司维修人员前往检查。该机器保养情况良好,由我司维修人员根据操作保养手册按时进行保养,所使用的油品及滤清均是卡特正品,以往SOS检测报告均无异常。2.经解体检查和失效原因分析认为,机器在运行过程中,前泵九孔板由于材质或工艺等原因,突然断裂,柱塞失去固定,以及断裂后产生的碎屑使柱塞滑靴斜盘相继损坏。在前泵九孔板损坏后,使用方并未能及时察觉机器的异常,继续运行,产生的碎屑造成泵斜盘柱***板等部件损坏,且产生的碎屑循环至整个液压系统,而流窜进液压系统的碎屑导致以上部件异常磨损或损坏。3.建议更换左右行走**内胆和配流板,风扇泵和风扇**配流板,大臂/小臂/铲斗油缸密封。回转泵泵轴密封位置需要电镀修复等。 2016年4月22日,被告**美公司出具的《关于青洲水泥374D液压泵故障损坏的维修说明》记载:1.涉案设备损坏产生的大量金属碎屑入侵液压系统并污染液压系统,可能导致其他液压系统部件的损坏,需彻底将所有液压系统部件解体检查、清洗,因此导致需要更换相关部件的密封件,且解体检查后,发现部分零部件已经被液压泵故障产生的金属碎屑造成异常磨损,需要更换;2.涉案设备发生故障损坏时工作小时数为6757小时,未到厂家建议的维修周期(厂家建议的维修周期为8000-10000小时),此次维修产生相关零配件和工时成本均为液压泵故障损坏导致。 2016年5月19日,经原告委托,**(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就涉案设备发生的事故出具《终期报告》,认为:1.根据设备供应商即被告**美公司的事故分析,此次事故是因前泵九孔板由于材质或工艺等原因,突然断裂,柱塞失去固定,以及断裂后产生的碎屑使柱塞滑靴斜盘相继损坏,因此,设备供应商应承担相应责任。2.经设备维修商被告**美公司的工程师检测维修,经实际拆解、检修,多次调整维修报价,被保险人提出总索赔金额357353.21元。此次事故我司定损为182390.97元,由于大部分维修项目是增值税发票,扣减17%增值税后,我司的定损金额调整为157188.55元。另由于保单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扣减免赔额后,建议保险方的赔偿金额为137188.55元。 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青洲水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7188.55元。 2016年6月20日,青洲水泥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保险赔偿责任解除书》,确认该公司在保单号XXX下保险标的卡特3XXD钩机于2015年7月22日在云浮市石灰石矿山25平台因机器损坏出险案,同意原告赔偿137188.55元,确认原告对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终止,同时在原告支付赔款后,将赔款部分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1.对上述《CAT37XXX型挖掘机销售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质量保证函》及《卡特彼勒***修服务协议》等文件,因缺少被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青洲水泥公司出具的《关于卡特彼勒374D钩机液压泵故障的相关报告》及《维修和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原因分析是主观判断为由不予认可;3.对**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认为系**公司单方评估,其中描述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未经技术分析,直接根据被告**美公司的描述认定事故原因,结论缺乏可信度。 两被告主张于2013年7月17日向青洲水泥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并经青洲水泥公司完成验收,对此提交了机器交机服务记录复印件为证。该机器交机服务记录显示交机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涉案设备在交付时是合格的,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且事故的原因,根据被告的检验,是因质量缺陷导致。 两被告另提供养护报告、油品检查报告、GPS记录,主张2015年6月30日被告**美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定期常规保养以及液压系统油样取样分析,显示设备未见异常;涉案设备发生事故时满负荷运转。原告对此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当日设备是正常,另GPS数据可由被告自行修改,满负荷运转也是正常运转,不能证明青洲水泥公司是过量或恶意使用,且显示的小时数均没有达到100%,并非恶意使用,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另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1.发生事故时,涉案设备的工作时长为6757小时;2.涉案设备发生故障的零配件均为《卡特彼勒***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零部件;3.对涉案设备损失137188.55元均没有异议。 2014年12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 原告于2019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两被告对此提交的机器交机服务记录复印件显示交机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自行提交青洲水泥公司作出的《关于卡特彼勒374D钩机液压泵故障的相关报告》亦记载涉案设备于2013年7月17日签署交机使用,发生涉案事故时刚过保质期5天,故本院对交机时间予以采信,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青洲水泥公司交付使用涉案设备。2015年7月22日发生事故时,涉案设备工作时长为6757小时,未达8000小时,但距交付使用之日已超过两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青洲水泥公司在检验期限内向两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同时,根据本案中《卡特彼勒***修服务协议》的约定,涉案设备主要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延长为24个月或8000小时,以时间或者期限先到者为准。鉴此,发生涉案事故时已过质量保证期间,且被告**美公司已免收涉案设备液压泵费用163749.35元,只收取了青洲水泥公司清洗液压系统费用160394.81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37188.55元及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争议的事故发生原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保险人青洲水泥公司支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该日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两被告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小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