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某某*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首层、第二层201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经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广州第一分公司)、*****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人保广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以此请求**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侵权责任。人保广东分公司的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广东分公司要求**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赔偿137188.55元无合同依据存在错误。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超过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可免除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赔偿责任。根据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定损理算的清单证实,人保广东分公司代位求偿的金额137188.55元本身并不包括液压泵的费用,要求赔偿的金额范围是机器缺陷问题导致的其他财产(液压系统清洗费用和其他零件费用等)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以已过质保期,且**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免收设备费用,只收取清洗的费用,从而判决驳回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人保广东分公司代位求偿的费用恰恰就是清洗液压系统的相关费用。(二)事故发生原因是本案的关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不应作出排除处理。事故发生原因是机器设备本身存在的内在问题造成的,属于铸造和原材料的缺陷。因机器存在缺陷问题,突然断裂,柱塞失去固定,从而导致设备断裂、柱塞滑靴斜盘损坏、其他配件的清洗、修复加工费用等财产损失,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以查明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人保广东分公司代位求偿的金额只是缺陷产品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未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质量保证期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中的侵权行为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在质量上该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了青洲水泥公司重大的财产损害。因前泵九孔板本身材质问题导致了涉案机器故障损坏,同时导致了其他系统部件的损坏。本次事故系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维修和检查报告》认为此次机器故障的发生原因是“1.前后泵斜盘及轴承损坏。2.前后泵泵胆、柱塞及九孔板损坏。3.前后泵配流盘损坏”。同时依据具有公估资质的**(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勘查核实后出具的公估报告可知,事故发生是机器前泵九孔板材质或者工艺问题导致的,属于产品质量缺陷。该机器的其他零配件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和污染,青洲水泥公司因此支付了大额的其他零配件的修复加工、清洗维修费用。故此,人保广东分公司要求**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代位求偿请求赔偿的就是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美广州第一分公司已免收液压泵费用故无须再另行赔偿,并且人保广东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错误,因为其依据侵权责任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认定其无合同依据,是人保广东分公司颠覆了概念性的用词。一审法院认定**美广州第一分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作出的判断。人保广东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有过错,实际上是混淆了概念。一审期间,本案相关的维修和检查报告系列资料,表述了该事故发生可能是“材质和工艺”的原因,并不必然表明是质量问题而导致。该机器发生事故时有**美广州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养护报告,证实存在过度使用的情形,且案涉设备本身机器的质保期就是一年,只是在合同上面延期到两年,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两年约定保修期,足以表明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人保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连带赔偿人保广东分公司137188.55元及逾期利息(以137188.5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洲水泥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器损坏险,人保广东分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5年1月1日向青洲水泥公司签发保险单号为XXX的《保险证书》:被保险人青洲水泥公司,保险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财产为机器设备,保险地点为云浮市高峰镇;保险责任为因以下事故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坏或灭失: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2.操作错误、技术不善;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4.超负荷、超电压、漏电、短路或其他电气原因;5.保单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机器设备价值超过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免赔为每次事故20000元;保险条款以HT2014449XXXX009合同条件为准。
2013年6月26日,青洲(云浮)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下称青洲云浮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CAT37XXX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甲方合同编号:GICPXXXXC023,乙方合同编号:SALESXXXX2013-149,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卡特彼勒CAT37XXX型挖掘机一台,产地比利时,设备配置清单与技术参数见附件一;2.设备单价508万元,含设备、随机工具及零件(见附件二)、运费及增值税;3.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1524000元;交机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价款10%的不可撤销银行质量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3556000元,银行质量保函的有效期至一年质保期满止;所有合同价款汇入乙方的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账户;4.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发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冬城甲方工厂内,运费和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双方交接货物之日,甲方应向乙方出具“设备交货确认书”;5.第3.5.1条约定,乙方所供应的设备质量应符合CAT质量标准;6.第3.5.2条约定,甲方应于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7天内进行验收,设备通过甲方验收之日,甲方应即时向乙方出具“设备验收确认书”(附件4);7.第3.5.4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第3.4.2条之约定完成安装准备工作或未通知乙方进行安装或因甲方过错等原因致甲方接收设备之日起20天内仍未完成设备安装与调试与验收工作,则自本合同3.3约定的交货之日起满20天时,即视为甲方已接受乙方交付的设备,且设备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充分履行其交货义务;8.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货之日起转移至甲方,设备所有权自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转至甲方;9.设备在约定区域内使用的免费质保期自合同第3.5.2条或第3.5.4条约定的验收之日起计一年;主要部件***修,***修期自合同第3.5.2条或第3.5.4条约定的验收之日起计二年或8000小时先到为准;10.保修期内,设备因内在质量缺陷或制造工艺原因所致故障,乙方负责免费提供零部件(不包括易损件,如滤芯等)并派员维修;11.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上述销售合同的附件3《设备接收确认收》及附件4《设备质量验收确认书》显示青洲水泥公司确认于2013年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交付的上述合同项下CAT37XXX型挖掘机一台,确认设备规格、型号、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以及青洲水泥公司确认于2013年完成对该挖掘机的质量验收,确认设备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该两份附件中关于交付及验收的具体日期均为空白。
青洲云浮公司(甲方)和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乙方)另签订《卡特彼勒***修服务协议》,约定:1.服务对象为374DL;2.甲方选购的24个月8000小时的***修服务,其中首12个月为标准保修期,按原协议保修条款;***修协议覆盖范围由标准保修期后起计算,直至甲方选购的***修年期或工作小时数期满为止,以达到者为准;3.***修期内,乙方就涉案设备提供有限度免费零件更换或维修及人工费;若机器故障因甲方未按使用说明或不正当使用而产生,则零件更换或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且必须选用乙方提供的卡特彼勒正厂零件;4.***修期内一切损耗件及保养件概由甲方负责提供,且必须选用从乙方购买的卡特彼勒正厂零件;5.24个月8000小时***修服务的延保费为免费赠送等。协议所附《***修涵盖部件》列明了***修涵盖部件。
2015年7月22日,青洲水泥公司的员工***驾驶涉案设备在云浮市石灰石矿山25平台清理坡边积泥,工作至当日1时30分,涉案设备突然失去动力而熄火。此后,该设备交由**美公司维修。**美公司同意免收液压泵总成费用163749.35元,但要求青洲水泥公司支付维修清洗液压系统费用160394.81元。2016年3月16日,青洲水泥公司向**美公司支付了该160394.81元。
由于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青洲水泥公司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人保广东分公司发送《意外事故出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出险经过为矿务部员工***驾驶卡特374D钩机,正在进行清理坡边积泥修整道路作业时,钩机突然失去动力而熄火,事后经组织检修,判定为液压油泵损坏,现正在拆解和检测中,估计已损毁报废;估计液压油泵总成损毁报废,重置价26万元,其他零配件和维修费约5万元,共估损31万元。
2015年7月29日,青洲水泥公司就涉案事故作出《关于卡特彼勒374D钩机液压泵故障的相关报告》。报告显示:“该钩机于2013年7月17日签署交机使用(详见后附卡特彼勒机器交机服务记录,附件三),该机至2015年7月22日已运行6755工时,按采购合同条款,该液压泵保质期为8000小时或两年(以先到为准),即2015年7月22日发生故障时,刚过保质期5天;事故原因:由于正常的日常检查维护完全没有问题,2015年6月30日即6510H取油样化验结果又没有问题,操作机手也较老练专业,没有异常,拆解后检查发现细小的铜粉末不多,6月30日到7月22日相距才20多天,在较短时间内出现两个九***泵的铜头和倾斜盘损坏如此严重,初步分析可能是柱塞泵倾斜盘或铜头的某个零部件本身有某些裂纹或缺陷,出现松动或碎裂而引致整台泵损坏,具体待卡特和信昌公司专家分析查找。”
2015年8月20日,**美公司维修部就涉案事故出具《维修和检查报告》:1.背景为机器正在运行过程中,操作员发现机器出现异响及机器无力现象,随后停机,通知我司维修人员前往检查。该机器保养情况良好,由我司维修人员根据操作保养手册按时进行保养,所使用的油品及滤清均是卡特正品,以往SOS检测报告均无异常。2.经解体检查和失效原因分析认为,机器在运行过程中,前泵九孔板由于材质或工艺等原因,突然断裂,柱塞失去固定,以及断裂后产生的碎屑使柱塞滑靴斜盘相继损坏。在前泵九孔板损坏后,使用方并未能及时察觉机器的异常,继续运行,产生的碎屑造成泵斜盘柱***板等部件损坏,且产生的碎屑循环至整个液压系统,而流窜进液压系统的碎屑导致以上部件异常磨损或损坏。3.建议更换左右行走**内胆和配流板,风扇泵和风扇**配流板,大臂/小臂/铲斗油缸密封。回转泵泵轴密封位置需要电镀修复等。
2016年4月22日,**美公司出具的《关于青洲水泥374D液压泵故障损坏的维修说明》记载:1.涉案设备损坏产生的大量金属碎屑入侵液压系统并污染液压系统,可能导致其他液压系统部件的损坏,需彻底将所有液压系统部件解体检查、清洗,因此导致需要更换相关部件的密封件,且解体检查后,发现部分零部件已经被液压泵故障产生的金属碎屑造成异常磨损,需要更换;2.涉案设备发生故障损坏时工作小时数为6757小时,未到厂家建议的维修周期(厂家建议的维修周期为8000-10000小时),此次维修产生相关零配件和工时成本均为液压泵故障损坏导致。
2016年5月19日,经人保广东分公司委托,**(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就涉案设备发生的事故出具《终期报告》,认为:1.根据设备供应商即**美公司的事故分析,此次事故是因前泵九孔板由于材质或工艺等原因,突然断裂,柱塞失去固定,以及断裂后产生的碎屑使柱塞滑靴斜盘相继损坏,因此,设备供应商应承担相应责任。2.经设备维修商**美公司的工程师检测维修,经实际拆解、检修,多次调整维修报价,被保险人提出总索赔金额357353.21元。此次事故我司定损为182390.97元,由于大部分维修项目是增值税发票,扣减17%增值税后,我司的定损金额调整为157188.55元。另由于保单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扣减免赔额后,建议保险方的赔偿金额为137188.55元。
2016年6月12日,人保广东分公司向青洲水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7188.55元。
2016年6月20日,青洲水泥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出具《赔款收据/保险赔偿责任解除书》,确认该公司在保单号XXX下保险标的卡特3XXD钩机于2015年7月22日在云浮市石灰石矿山25平台因机器损坏出险案,同意人保广东分公司赔偿137188.55元,确认人保广东分公司对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终止,同时在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赔款后,将赔款部分的权益转让给人保广东分公司。
庭审中,**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表示:1.对上述《CAT37XXX型挖掘机销售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质量保证函》及《卡特彼勒***修服务协议》等文件,因缺少**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青洲水泥公司出具的《关于卡特彼勒374D钩机液压泵故障的相关报告》及《维修和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原因分析是主观判断为由不予认可;3.对**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认为系**公司单方评估,其中描述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未经技术分析,直接根据**美公司的描述认定事故原因,结论缺乏可信度。
**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主张于2013年7月17日向青洲水泥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并经青洲水泥公司完成验收,对此提交了机器交机服务记录复印件为证。该机器交机服务记录显示交机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人保广东分公司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涉案设备在交付时是合格的,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且事故的原因,根据**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的检验,是因质量缺陷导致。
**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另提供养护报告、油品检查报告、GPS记录,主张2015年6月30日**美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定期常规保养以及液压系统油样取样分析,显示设备未见异常;涉案设备发生事故时满负荷运转。人保广东分公司对此认为**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当日设备是正常,另GPS数据可由**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自行修改,满负荷运转也是正常运转,不能证明青洲水泥公司是过量或恶意使用,且显示的小时数均没有达到100%,并非恶意使用,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另人保广东分公司及**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均确认:1.发生事故时,涉案设备的工作时长为6757小时;2.涉案设备发生故障的零配件均为《卡特彼勒***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零部件;3.对涉案设备损失137188.55元均没有异议。
2014年12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
人保广东分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对此提交的机器交机服务记录复印件显示交机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人保广东分公司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人保广东分公司自行提交青洲水泥公司作出的《关于卡特彼勒374D钩机液压泵故障的相关报告》亦记载涉案设备于2013年7月17日签署交机使用,发生涉案事故时刚过保质期5天,故一审法院对交机时间予以采信,确认**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青洲水泥公司交付使用涉案设备。2015年7月22日发生事故时,涉案设备工作时长为6757小时,未达8000小时,但距交付使用之日已超过两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青洲水泥公司在检验期限内向**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同时,根据本案中《卡特彼勒***修服务协议》的约定,涉案设备主要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延长为24个月或8000小时,以时间或者期限先到者为准。鉴此,发生涉案事故时已过质量保证期间,且**美公司已免收涉案设备液压泵费用163749.35元,只收取了青洲水泥公司清洗液压系统费用160394.81元,故人保广东分公司要求**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赔偿137188.55元及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原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关于人保广东分公司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人保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保险人青洲水泥公司支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该日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人保广东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广东分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人保广东分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美广州第一分公司、**美公司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青洲水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广东分公司已经向青洲水泥公司转账赔偿款项,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依产品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故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设备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而致使损害结果。人保广东分公司提出,按照**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案涉事故是因前泵九孔板由于材质或工艺等原因突然断裂进而引起的,故认为是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的事故。**美广州第一分公司则认为,《终期报告》并未明确事故原因是设备缺陷,且人保广东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案涉设备是否是产品缺陷原因引起事故,**美公司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和检查报告》中载明了经解体检查和失效原因分析的完整内容是“机器在运行过程中,前泵九孔板由于材质或工艺等原因,突然断裂,柱塞失去固定,以及断裂后产生的碎屑使柱塞滑靴斜盘相继损坏。在前泵九孔板损坏后,使用方并未能及时察觉机器的异常,继续运行,产生的碎屑造成泵斜盘柱***板等部件损坏,且产生的碎屑循环至整个液压系统,而流窜进液压系统的碎屑导致以上部件异常磨损或损坏”,但**公司的《终期报告》仅截取前述《维修和检查报告》的部分内容,且该公司是公估机构而不具备质量鉴定功能,据该报告不能确认案涉设备存在产品缺陷。其次,即使确实由于案涉设备的材质或工艺原因引起事故,材质和工艺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例如产品质量缺陷、产品维护不当、产品使用耗损等,《维修和检查报告》和《终期报告》仅陈述由于前泵九孔板材质或工艺等原因突然断裂,但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前泵九孔板断裂,前泵九孔板断裂是否必然引起事故,两份报告中均未作出结论,不能作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质量缺陷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因此,产品质量缺陷与前泵九孔板突然断裂并导致事故和事故损失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按照举证规则,人保广东分公司应首先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对产品存在缺陷进行初步举证。其次,纵然对于案涉机器设备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普通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产品存在固有缺陷,也很难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人保广东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与普通消费者存在举证能力的差别,保险公司具有相应举证的条件和能力,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是人保广东分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事故发生至2019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长达近四年时间,未对案涉设备及维修残件进行鉴定以保存证据,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人保广东分公司负有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
在人保广东分公司未提交产品质量缺陷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法对质量保证期的规定,认定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已经回应了人保广东分公司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就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审查双方权利义务和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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