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06民初1368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经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7502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0950Y。
法定代表人:***(ToddJamesPhilbee)。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对三台挖机(型号依次为307C、320D、307D)的租金进行共同结算;2.判令被告卡特彼勒公司将其多收取的319448.82元租金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其占用资金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8%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64468元,利息计算至上述租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在怀化市××城区环城路设立了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现已注销)。2008年至2010年以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在怀化市鹤城区先后签订了关于307C、320D、307D共三台挖机的设备试用含及补充协议。其中合同编号为:RPO/CEL/CS/2008-033(307C挖机);合同编号为:RPO/CEL/HU/2009-0129(320D挖机);合同编号为:RPO/CEL/HU/2010-256(307D挖机)的三份《补充协议》第2条均约定:根据乙方意向,甲方代卡特彼勒公司安排乙方以融资方式租赁甲乙双方已签订的设备试用合同中的同一产品。《补充协议》第3条依次约定:①型号为307C挖机的首付租金为17848.32元,分36期付清,每期租金为13925.36元,②型号为320D的挖机的首付租金为21730元,也分36期付清,每期租金为27180元,③型号为307D的挖机的首付租金为16590元,分30期付清,每期租金为13779元。且租金支付方式由乙方直接付给卡特彼勒公司。另合同还约定:***行本合约产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5月29日起开始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22日三台挖机的租金已全部付清。2018年8月份经卡特彼勒公司对账,其对帐单显示一共收取了原告三台挖机的租金为1991399.28元。原告拿到被告的对账单经仔细核对后,发现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至12月30日收取原告的9笔租金共222580.54元故意不对账。为此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对账未果。综上所述,2018年8月份被告的对账单反应其收取了原告三台挖机租金1991399.28元,加上其未对帐的222580.54元租金,累计被告一共收取了原告2213979.82元租金,而三台挖机的实际租金为1894531元,两抵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319448.82元租金。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被告多收取的租金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其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明确: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型号为307C、320D、307D共三台挖机,其中307C、320D两设备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均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其中320D已经经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307D设备的争议已经解决。为此,原被告双方现仅剩307C设备的纠纷未解决,依照约定应通过仲裁裁决解决,顺德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确了本案纠纷仅针对307C设备。对307C设备,根据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29“适用法律和管辖”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行,则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因双方已达成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此原告应就本案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玉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冯 俊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