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81民初1544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滘镇经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湘12民辖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777483.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型号卡特-336D型、序列号JBT00876挖掘机的利息以864233.21元为基数,型号328DLCR型、序列号GTN00534的挖掘机以74380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2013年7月26日、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时分别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6月30日,利息分别为311123.96元、352710.9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告欲购买一台大一点的挖掘机,找到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2014年10月31日变更前的名称)怀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余一周等人。被告向原告推荐了卡特-336D型挖掘机(序列号JBT00876)。经谈判,最后达成协议,即首付604632元,按揭分期付款时间36个月,每月44177元(该挖掘机一次性付款的价款为1957000元)。余一周等人在推销以及促成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过程中,反复解释、说明: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就是按揭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只是称呼不同而已;原告按照协议将挖掘机的款付清了,其所有权就是原告的了。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07467)。原告当日支付首付款604632元,被告交付涉案挖掘机。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共分期支付该台挖掘机货款972275.53元。2013年7月26日凌晨至早上8点这一时间段,该台挖掘机被盗(后来才知道是被卡特彼勒公司拖走的)。2010年1月1日,原告欲再购买一台挖掘机,又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余一周等人,被告按照上述同样的推介方式向原告推荐328DLCR型挖掘机(序列号GTN00534)。当月4日,原告以**名义购买,支付首付款,提取挖掘机。但卡特彼勒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07761)是2010年1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编号835-70009381,原告作为担保人)的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该台涉案挖机一次性付款价款为1754253.8元,首付款396785.8元,按揭分期付款时间36个月,每月43263元。原告当日支付首付款,被告交付挖掘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原告共支付该台挖掘机货款1049334.8元(其中分期付款数额为652549元)。该台挖掘机于2011年10月底一天的凌晨至早上8点这一时间被盗(原告后来才知道是卡特彼勒公司拖走的)。
几年来,原告一直都在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断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请求解决问题,2017年12月,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原告安排了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在听取律师对本案分析、讲解后才知道:1、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原告以**名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说的按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推介、宣传涉案两台挖掘机过程中以及促成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协议时所说的“融资租赁协议就是按揭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只是称呼不同”,而原告也正是基于该真实意思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了该两份协议。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原告文化低、不懂法所实施的民事欺诈行为。被告工作人员的欺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原告欺诈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8年6月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民辖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7月25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前列各项诉请。
被告*****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成年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从法律上能够做出明确可能的判断,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及被告签署的协议,是经过原告慎重考虑后才签署,原告应当受到各协议的约束;2、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诉称被告分公司在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卡特彼勒公司签署的835-70009381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时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挖掘机被卡特彼勒公司拖回,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挖掘机系承租人**租赁,收回挖掘机或者赔偿因挖掘机造成相关损失的权利归属租赁人**,原告有可能主张赔偿的部分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故原告没有资格诉求对挖掘机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原告也未提供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即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也应当向**主张权利。3、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欺诈撤销合同的诉求,其对两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即已经认可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其中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合同,承租人**未就合同存在欺诈提出异议,担保人**不能就承租人享有权利义务事项提出欺诈异议。4、被告没有实施民事欺诈行为,原告未就被告实施欺诈行为予以举证。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法实施欺诈。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及被告的怀化分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署,并无欺诈行为,被告的怀化分公司仅是将自身原《融资租赁协议》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知晓转让内容,并无欺诈行为的发生。五、原告如认为被告的怀化分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根据原告所认为的标的金额,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应当要求刑事立案,对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提起诉讼;六、原告所谓“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拖机损失系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835-70007467《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09381《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侦)不立字[2014]006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受案回执》、***(刑侦)受案字[2014]14911号《受案登记表》、怀公刑复核字〔2015〕0001号《怀化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6号《裁决书》,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和仲裁机构生效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余一周、**、***、***、**、**、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除**的笔录因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询问笔录中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在互联网中下载的挖掘机折旧计算方法,不是鉴定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证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2民辖4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费用报销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7、原告提交的POS机交易单因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4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35-70007467的《融资租赁协议》,案外人**为原告提供担保。该协议主要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336D、序列号JBT00876的设备一台并租赁给承租人;首付款为604632元,基本租金为月付44177元×36期;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如租赁期限未届满,提前解除本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付款项;本协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协议各方同意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卡特彼勒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尔后,卡特彼勒公司与**履行《融资租赁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2013年4月23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担保人**为第二被申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卡特彼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35-70007467《融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卡特彼勒公司以1957000元价格购买设备后,于2009年12月24日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设备后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首付款604632元,之后的月付租金虽没有严格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但仍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租金。原告一直未向卡特彼勒公司足额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已到期的租金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2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6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直至本案《融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的已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618096.47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为人民币189650.49元,共计人民币807746.96元);2、原告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卡特彼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函费用人民币980元;3、本案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37268元,全部由原告承担;4、**对上述原告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仲裁期间,卡特彼勒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收回原告占有的型号336D、序列号JTB00876的设备。
2010年1月1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35-70007761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购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328DLCR、序列号GTN00534的设备一台租赁给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支付租金1754253.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后付、年付;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终止本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出租人有权进入任何设备可能所处的场所并取回设备并且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就此配合出租人;本协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等内容。2010年4月1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作为转让方、**作为受让方、怀化市银利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告作为**的担保人,签订编号为835-70009381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与出租人签订的编号835-70007761的《融资租赁协议》,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担保人同意根据本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租人和受让方对原融资租赁协议中的分期租金修改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每月支付43263元×36期;本协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等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受让方支付首付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卡特彼勒公司将型号328DLCR,序列号GTN00534的设备交付受让方使用。尔后,因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额租金,卡特彼勒公司于2011年10月收回设备。该台设备原告自述是其是实际使用人,用于支付租金的银行账户虽是**的,但所付租金均是原告直接存入**银行账户,再通过**账户划入卡特彼勒公司银行账户。现原告未能提供**的下落和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型号328DLCR设备的付款真实情况和实际使用人情况。
2014年7月12日原告以上述两台设备被盗为由,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报案。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受案后,经该局调查并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刑侦)不立字[2014]006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后,原告仍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怀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怀公刑复核字〔2015〕000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尔后,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和通过媒体发帖方式要求公安机关解决涉案设备。
原告认为其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后,即获得设备所有权,设备被卡特彼勒公司收回,签订协议的内容与被告工作人员在推荐介绍中的情况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于2018年5月28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湘12民辖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由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湘1281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8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再次作出(2018)湘12民辖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14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登记成立,2014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现已注销,注销后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继受。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实施欺诈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起诉的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必须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规定的是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要构成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二是第三人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五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综观本案事实,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35-70007467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经仲裁机关作出生效终局裁决,裁决确认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卡特彼勒公司之所以收回设备是因原告违约,未按照协议按期支付设备租金,而非被告推销行为所致,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推销产品时有过错行为。原告所诉编号为835-70007761融资租赁协议和编号为835-70009381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履行协议的主体为卡特彼勒公司和案外人**,原告仅为担保人,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发生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现该协议尚未提起仲裁,原告亦未向卡特彼勒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依据不足。原告虽主张其为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不出案外人**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案外人核实实际受让人的情况。且涉案两台设备被卡特彼勒公司收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发现犯罪事实。卡特彼勒公司之所以收回两台设备,均系出租人未按协议交付租金,出租人在履行协议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民事欺诈行为,原告的损失是因与卡特彼勒公司履行合同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选择侵权起诉被告,是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自主选择,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3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滕 芳
书 记 员 邱 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