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杨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1676号
原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旧馆大道989号。
法定代表人:蒋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杨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9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雇佣案外人曹加林在公司门口从事清扫工作,2016年7月16日,被告驾驶浙05/×××××大中型拖拉机从旧馆镇临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原告公司门口时,与正在清扫马路的曹加林发生碰撞,造成曹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案外人曹加林将原告杨艺公司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雇主应赔偿曹加林各项损失68387元,并支付诉讼费1650元,原告已经先行垫付了相关赔偿款,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雇佣年纪较大的老人在机动车道上清扫马路存在过错。
原告杨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南浔区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曹加林68387.52元的事实。
2.查询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款68387.52元支付案外人曹加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艺公司因施工门口公路上掉有泥巴,雇佣案外人曹加林等人清扫大门口。2016年7月1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05/×××××的大中型拖拉机从旧馆镇临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原告杨艺公司门口处与正在该处清扫路面垃圾的案外人曹加林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曹加林受伤。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30日,本院出具(2018)浙05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杨艺公司赔偿案外人曹加林损失68387.52元并承担诉讼费156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曹加林赔偿款68387.52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曹加林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了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现原告已经支付了曹加林赔偿款68387.52元,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浙0503民初421号案件的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68387.5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