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来、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718号
原告:**来,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监护人:陈春珍,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青山街二弄珀金玫瑰园26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姚胜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诉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监护人陈春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仪,被告龙胜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9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残疾赔偿金796840元、交通费364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02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0元、终身误工费(十年)570240元、终身护理费(十年)300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胜劳务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公司与原告**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包工包料吊顶),且承揽关系中被告公司也没有选任过失。该事实已载入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娄劳人仲载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娄星区人民法院的(2020)湘13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收集的大量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事发当天以及之前在肖某购买吊顶材料的记账本子,也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50万元,完全是出于人道救助,并不是被告存在责任的证据或者理由,如若原告方不通情理,被告则视事态发展行使要回该款的权利。综上,原告**来的诉求完全缺乏事实依据、法理和法律依据,被告完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7日,被告龙胜劳务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动服务、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及现代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铆焊制作、钢结构制安装、铁路养护、建材、五金交电、电线电缆、机电产品、化工产品销售等。
2019年9月,被告龙胜劳务公司承揽了涟钢一炼轧厂方坯电气室北面变压路的中间房屋改造项目,指派梁某为项目负责人,王某为项目现场管理员。2019年9月19日,梁某喊其堂弟即本案原告**来到该项目安装吊顶,材料由**来负责购买。当天15时40分时,原告**来突然从楼梯上摔下来当即昏迷不醒。王某随即将原告送至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中南大学湘医院治疗,因未见成效,再转至娄底市××室治疗。娄底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0月10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最后诊断:1、颅脑损伤(重型)颅骨缺损,硬膜下积液,四肢运动功能障碍、吞咽功能障碍意识障碍,ADL完全依赖;2、结核感染可能性大;3、肺总感染;4、慢性乙型病愫性××;5、胆囊息肉样病变胆囊炎;6、双肾囊肿;7、亚临床甲减;8、手术后状态(显微镜下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脑室钻孔引流术+气管切开术);9、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肢动脉硬化。出院后注意事项: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具体住院时间、医药费金额、检查费金额如下(按时间顺序):一、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9月19日检查费2106.65元,9月19日至9月24日(5日),医药费55429.75元。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1、2019年9月25日检查费7563.88元;2、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1日(26日),医药费197468.94元;3、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9日(8日),医药费28950.08元;4、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3日(15日),医药费58312.47元;5、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5日(12日),医药费40283.59元;6、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14日),医药费36597.18元;7、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15日),医药费35317.78元;8、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14日),医药费28514.25元;9、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1日(11日),医药费19125.34元;10、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7日(16日),医药费19598.75元;11、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5日(17日),医药费23827.17元;12、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6日(19日),医药费38704.63元;13、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7日),医药费17927.95元。三、娄底市中心医院:1、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8月20日(149日),医药费130802.37元;2、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51日),医药费31064.96元。以上共计住院380天,医药费771595.74元。另原告在医治期间做了基因检测服务,花费7400元,由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直升机租赁费35000元。
2019年11月22日,原告**来及家属(乙方)与被告龙胜劳务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了《**来受伤一事初步处理意见书》,内容为:2019年9月19日下午3点40分,劳务承揽吊石膏板工头**来在作业时从1米多高双人楼梯上摔下,第一时间送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湘雅附一继续治疗,现已发生医疗费47万余元,但病情仍较严重,为保证伤者的后续治疗双方暂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已发生的费用,甲方已出资37万元,乙方出资10万。2、后续治疗按甲:乙=1:2方案出资,即甲方暂出资5万元,乙方出资10万元。3、在事故定性处理完之前,如有需要,甲方可继续出资8万元,即甲方出资达共计50万元止。不再继续增加,必须有权威事故定性处理报告(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之后,该承担的责任,甲方在收到报告之日15个工作日之内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到位。4、乙方所花费用必须是权威法定机构认可后为准。5、后续治疗资金指定卡:6217003030107041046。甲方龙胜劳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姚胜和盖章签字,乙方**来家属陈春珍签字。被告龙胜劳务公司垫付了50万元费用后未再垫付其他费用。
原告**来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委裁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0】第0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来的申诉请求。原告**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娄底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20】第03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湘13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来的诉讼请求。
2020年7月6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该所作出娄星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来之损伤构成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终生休息、终生护理(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贰人,其余时间每天护理壹人)、终身治疗、终身营养。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始,被鉴定人防治感染及其它并化症等医疗费用建议每日80-100元。上述护理人员工资、被鉴定人医药费用、营养费用,建议采用按5年、8年、10年给付或按月给付的办法,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5、被鉴定人颅骨损修补费用捌万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原告**来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有:1、已花费的医疗费用778995.74元,包含基因检测服务费7400元;2、残疾赔偿金796840元;3、误工费57031元/年÷365天/年×316天=49375元,误工费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327000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0元,后续十年时间的护理费300000元,计算至2030年10月9日;5、伙食补助费189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36400元;上述原告**来的损失合计20575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来系由被告娄底市龙胜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梁某喊来进行吊顶安装,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并申请了证人王某、梁某两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达成了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2元的承揽合同,首先,王某、梁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次,王某与梁某在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时所反映的事实不完全一致,王某接受被告律师询问时回答的是“其与梁某、**来一起谈的32元一个平方”,在接受承办法官询问时回答的是“梁某与**来就合同已经全部商量好”、**来与梁某商量的情况是“**来出事之前,梁某就已经把相关情况告诉我了”,前后不一致,而证人梁某陈述的是她跟王某“讲了包工包料,但没有讲多少钱一个平方”,综上,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承揽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来在作业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来作为从事过吊顶安装工作的人未对其自身安全保护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由**来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龙胜劳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来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限额,故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400元,其中35000元直升机租赁费有发票,剩余的1400元汽车租赁费虽无发票,但确实存在转院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终身误工费,误工费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来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计算的问题,首先,原告**来长期居住于城区,其次,在本案判决之前湖南省内已实行统一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赔偿,综上,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来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57571元,由原告**来自行负担617271元,由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来经济损失共计1440300元,核减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00元,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来经济损失9403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元(缓交),由原告**来负担3283元,由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祯
人民陪审员  李新煌
人民陪审员  彭松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爱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