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156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买龙,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忍,女,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陈莉,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
负责人:廖凌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青山街二弄铂金玫瑰园26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姚胜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孙小忍、陈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建筑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买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被告孙小忍、被告陈莉、被告龙胜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3070.5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一、我方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二、本人系龙胜建筑劳务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龙胜建筑劳务公司和本案另一驾驶员孙小忍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电动车不能搭载12岁以上的人员,但其仍然违法搭乘,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小忍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胜建筑劳务公司答辩要点:一、被告**系我公司劳务派遣至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并且也下达了任命书;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遵守施工现场有关管理制度,其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要点:一、涉案湘KY××**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三、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2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KY××**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娄底市涟钢厂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通过路口,遇被告孙小忍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沿娄底市涟钢厂区道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孙小忍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12月24日,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10006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孙小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3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244.27元,经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01月11日),经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T12)伴轻度后凸,并于2021年12月31日已行后路微创经皮胸12骨折内固定撑开复位术,花费住院医疗费47484.36元。原告出院后,另于2022年1月2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3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0862.6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2022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从伤后共计120日、护理壹人60日,营养期90日;3、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被鉴人T12压缩性骨折,T11-L1椎体内固定术后,需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及康复治疗,费用限壹万伍仟元使用或按实支付。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一、涉案湘KY××**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陈莉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2021年11月20日,案外人江西萍乡辉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涟钢炼铁厂360烧结机(环保车间)整粒除尘超净排放提质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龙胜建筑劳务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龙胜建筑劳务公司员工;被告陈莉为该项目施工人之一,被告陈莉所有的湘KY××**号正三轮摩托车被该项目使用,被告**驾驶该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三、原告***与其妻子刘建平共生育二子女,儿子刘杨(2010年3月22日出生)、女儿杨娜(2006年2月17日出生)。四、2022年1月20日,新化县桑梓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抚养证明,证明该村民杨明华(身份证号码43252419********)和张南珍(身份证号码43252419********)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儿子***(身份证号码×××6412)、儿子杨应辉(身份证号码43252419********)、女儿杨意红(身份证号码43252419********),现杨明华和张南珍由于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在家休养,无工作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子女抚养。五、原告因本次事故定残时(2022年2月28日),其父亲杨明华已年满69周岁、母亲张南珍已年满68周岁、儿子刘杨已年满11周岁、女儿杨娜已年满16周岁。六、2022年3月10日,双峰县梓门桥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男,身份证号码×××6412,系我村村民,其长年在娄底市涟钢从事电工工作,在2021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具备劳动能力,特此证明。七、被告孙小忍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已全部处理完毕,无需在本案中预留交强险赔付款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5591元
1、医疗费50862.63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
4、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
5、护理费11954.46元(72723元/年÷365天×护理60天)参照2020年非私营居民服务业72723元/年计算
6、误工费9923元(54879元/年÷365天×误工66天)
参照2020年非私营农、林、牧、渔业5487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7、伤残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
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收入44866元/年计算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35839元
父母21692元(28297元/年×23年×10%÷3人)
子女14147元(28297元/年×10年×10%÷2人)
参照2021年城镇消费支出28297元/年计算
10、交通费380元(住院19×20元/天)
11、鉴定费23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小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由被告孙小忍按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与被告孙小忍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小忍在本案中系好意搭乘原告***,且本次事故中亦无重大过失情形,故应适度减轻被告孙小忍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本次侵权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龙胜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陈莉名下,但该车辆系用于被告龙胜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且其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已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发票,经核算共计50862.63元,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本次受伤情况,参照按2020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业72723元/年予以计算;(3)误工费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误工证明,现其主张按2020年非私营农、林、牧、渔业5487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最新20**年城镇居民收入44866元/年及2021年城镇消费支出28297元/年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本案侵权人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6)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及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559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0828.46元,列抵其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52828.46元;另由被告龙胜建筑劳务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43810元〔(总损失225591元-交强险170828.46元)×80%〕;另由被告孙小忍按责任比例赔偿5476元〔(总损失225591元-交强险170828.46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5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0828.46元,列抵其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52828.46元;由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43810元;由被告孙小忍按责任比例赔偿5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2元,由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由被告孙小忍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建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想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13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