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青山街二弄白金玫瑰园26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姚胜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涉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系叉车司机,叉车也系其本人所有,叉车的油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以自己的专业技能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叉车运输水管作业,工地水管都由被上诉人施工约定的800元一天,做完为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是在去干私活的时候,因为自己的重大失误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本次损失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并非是在一审中所述系去买水回工地上所受的伤,工地上配备有桶装水并不需要被上诉人去买水。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去干私活后回工地时因自己不注意而导致受的伤,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第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本案案涉的法律关系,明确系劳务法律关系,而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诉称的加工承揽关系,对此不认同。第三,责任划分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对责任的承担基本认可一审判决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530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龙胜公司分包了涟钢第三棒材厂厂房内的劳务工作,被告***又从被告龙胜公司处分包了劳务施工,具体劳务施工由***负责。2020年5月19日,被告***叫原告到涟钢第三棒材厂工地负责开叉车运送水管到安装地,约定工资为800元/日,由***向原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2020年5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晚上需加班,晚饭后,原告外出买水,返还工地时,被工地上摆放的钢筋绊倒在地致伤,后被送至娄底仁爱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22日在娄底仁爱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29347.68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1日在娄星区双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363.48元,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2.2型糖尿病”。以上总计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30711.16元,其中原告支付11363.48元,龙胜公司垫付19347.68元。
2020年12月28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壹万贰仟元左右使用。3、误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期玖拾天,营养期玖拾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等,案涉项目由其从建设公司结算后,再与龙继胜进行结算;2、原告***所开叉车系其自己所有;3、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1363.48元,其余医疗费19347.68元系被告龙胜公司垫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龙胜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34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本案中,原告***在***所分包的劳务工程项目上从事开叉车运送水管的工作,约定工资为800元/日,其工资由***发放,故***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即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被告龙胜公司提出的叉车是原告自己所有,原告以自己的专业技能和专业技术提供服务,并非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开叉车运送水管的工作,事发当晚,被告***通知其加班,虽然原告是在晚饭后购买水回工地的途中受伤,但也可以认为其是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胜公司作为一家提供建筑劳务服务的公司,在明知***个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再将案涉工地劳务分包给***,由***负责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上工作,对于工地上摆放的钢筋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其未注意到脚下的钢筋,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龙胜公司与***的责任比例为3:3:4。对于被告***、龙胜公司提出的原告是因办理私事导致受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之后其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事发时其以从事开叉车工作为收入来源,其确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故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2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9084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681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龙胜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347.6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3071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85天×60元/天);3、误工费34980元(60225元/年÷365天×212天);4、护理费16475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850元(85天×10元/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十项合计189100.16元;根据各方责任划分,原告自身承担上述损失的40%,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56730元,被告龙胜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56730元,核减其已垫付19347.68元,被告龙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7382.32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30元,由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82.32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0004,备注民二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4元,由原告***负担4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这一问题。雇佣关系中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和条件,雇员在雇主的监督、指示下按要求完成雇主交代的工作任务,且工作任务一般以劳务为主。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的工作内容专业性较强,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且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场所,要求被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从事开叉车运送水管的工作,约定工资为800元/日,且还会按照工程进度要求被上诉人加班赶工,加班工资另外按小时计算,由此可见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成立承揽关系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这一问题。被上诉人是在晚饭后购买水回工地加班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是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于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是由于做私活这一问题,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龙胜公司在明知上诉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地劳务分包给***,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龙胜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李云霞
审 判 员  周 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乐芹
书 记 员  张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