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青山街二弄白金玫瑰园26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姚胜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土家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九霞,女,汉族,1938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民,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九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胜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以补差原则进行赔偿。二、涉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亲属杜银文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肇事司机赔偿了被上诉人27.5万元。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不主张双重赔偿。工伤职工已从第三方获得相关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现行有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补差原则进行赔偿。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九霞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该规定对医疗费不重复支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2016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解读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不能相互替代。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亲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并构成工伤,民事侵权已经得到赔偿,但该民事侵权赔偿项目不能替代答辩人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缴纳而不是侵权第三人缴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答辩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从法律效力来看,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而上诉人提出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仅仅只是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况且与上位法相悖,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再来,2016年10月1日湖南省人社厅已实施了《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明文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可以双重请求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同时,又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补差原则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郑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31716元、已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1955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郑九霞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郑九霞亲属杜银文系被告龙胜劳务公司员工,2018年4月8日下午18时25分许,杜银文搭乘同事杜慎柏驾驶的湘G8××**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从慈利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项目部工地往江垭镇岩板田村方向行驶,途经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6组1弯道路段会车时,与陈伏初的湘G2××**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杜银文当场死亡。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8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9]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杜银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1日,经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2018)慈交调字第0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杜银文车祸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1、死者杜银文家属方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万7千元,死者家属方自愿放弃超过的赔偿。2、履行方式及承担比例:由杜慎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现金支付死者杜银文家属61578元,由陈伏初委托湘G2××**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将其理赔金额中的154422元转入死者杜银文家属指定受益人账户中。3、此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全部了结。2021年9月26日,原告***、郑九霞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1]第2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予以驳回原告***、郑九霞的申请。原告***、郑九霞不服,遂诉至本院。2020年3月31日,经原告***、郑九霞的申请,娄底市娄星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娄星工保函[2020]2号关于杜银文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回复函认为原告***、郑九霞因杜银文的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补差原则由龙胜劳务公司支付,请直接向龙胜劳务公司申领杜银文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年、2017年度娄底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30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9]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郑九霞的亲属杜银文为工伤,被告龙胜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是以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丧葬补助金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是重复的项目,两原告已经在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2018)慈交调字第034号人民调解书下获得丧葬费赔偿,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龙胜劳务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请,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而死亡赔偿金是侵权损害赔偿中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两者是兼得项目,故被告龙胜劳务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6396元/年×20年=727920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成年,原告郑九霞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0岁,均不符合供养抚恤金的领取条件,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供养抚恤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郑九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郑九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龙胜劳务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龙胜劳务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补差原则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其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错误。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郑九霞的亲属杜银文原系上诉人龙胜劳务公司员工,杜银文在下班途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并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构成工伤,侵权人也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基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义务,而死亡赔偿金则是因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赔偿义务,这两种赔偿义务虽然均是以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为前提条件,但两者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完全重合,其法律关系与性质也并不相同,两者不相冲突或是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龙胜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审判决其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并无错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够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黎平
审 判 员 谭 芳
审 判 员 俞永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艳国
书 记 员 肖 婷
书 记 员 邹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