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03民初1195号
原告: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35号。
法定代表人:才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拓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泰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拓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起常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自2011年至2021年常年签订《产品定作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架、箱装吊装杠等各类产品。双方对于产品数量及单价在合同中均有约定。此外,根据每份合同第五条,被告辽宁拓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货到后即付款,但事实上自2011年始,被告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根据原告统计,截止本案立案之日,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及2018年货款共计695131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付款项事宜,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行为。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引起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加工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及损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锦州市松山新区泰山路9号;关于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位住所地即为该合同所指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魏小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