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星技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6837号
原告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A81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789467-1。
法定代表人叶铭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狮市星技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金星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江祖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星技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铭水及被告石狮市星技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总价款53000元。双方约定41天内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支付20000元,余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3000元,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狮市星技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单位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延期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履行后,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但原告后来并没有交付货物给被告,造成被告未能施工,只能另行购置设备进行安装。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蓝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蓝卡品牌停车场产品及电子巡更产品福建地区特约经销商。被告经营范围为智能化安防工程设计、综合布线施工及维护等。被告因承包安装石狮市国际纺织展贸中心大厦(以下简称石狮国贸中心)停车场系统的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和服务,即包括软件和硬件设备在内的停车场产品设备,该合同优惠后总价款为53000元(各项产品原件合计为67296元,优惠后不含税总价为53000元,即优惠了21.2%)。《销售合同》上载明交易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即26500元整,余款50%即26500元于2015年5月29日付清”及发货时间为”乙方承诺在货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发货”,同时载明违约责任”若单方随意变更、撤销合同,则应向合同另一方支付10%违约金”。后由于石狮国贸中心的停车场系统不具备开工条件,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汇款20000元给原告。被告庭审中认可双方诉争的石狮国贸中心停车场系统已经安装投入使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销商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的在职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延期开工证明、《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邓文兴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及询问笔录、吴兆升的身份证、工作卡及调查笔录、林远印的身份证及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履行《销售合同》中的交付货物的义务。
原告主张其已经交付了《销售合同》上载明的软件1-2及硬件设备的5-9(包括没有列明序号的立体式300万高清车牌识别网路摄像机主机),即仅有合同上的硬件设备1-4应被告的要求暂未交付。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四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跟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并口头向法庭申请对邓文兴、吴兆升、林远印进行调查取证及申请现场勘验调查取证。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没有交付任何货物。被告已经安装在石狮国贸中心的停车场系统设备系被告网上自行购买、自行调试安装的,但由于巡更系统及巡更软件需要北京蓝卡公司特定的软件支持,被告没有办法自行购买,目前没有安装巡更系统。并提供了工程延期开工证明、设备质量情况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延期履行的情况及由于原告的原因设备安装无法得到施工单位验收。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
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到石狮市的石狮国贸中心现场勘验,查明石狮国贸中心的停车场系统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且目前系统运作良好,车辆可顺利进出国贸中心的地下停车场;现场可直观看到的已安装使用的设备有:两块小型四行LED屏、两块小型单行LED屏、有四个变频力矩车牌识别道闸(四根直杆、四个支架)、四台摄像机,上述设备均刻有”BlueCard蓝卡”标识。
另,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邓文兴(系北京蓝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支持工程师)调查,邓文兴称2015年8月5日当天十点左右其应福建区的销售经理吴兆升的安排,到石狮国贸中心停车场为该中心停车系统设备的安装提供技术指导,当天现场已有两块小型单行LED屏、四台变频力矩道闸(内置有四块车辆检测器)、8卷地感线圈、光盘(内有立体高清侧拍识别管理系统及加密狗)。当天快到中午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铭水和林远印(原告公司的销售员)带了两块小型四行LED屏和四个高清车牌识别摄像机到现场,上述产品设备除了地感线圈外均由北京蓝卡的标识,且在市面上是无法自行购买的,邓文兴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北京蓝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本院向案外人吴兆升调查,吴兆升称其是北京蓝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市场的销售经理,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牌予以证明。吴兆升称由于原告业务员经验不足,其参与了《销售合同》签订前与被告的沟通协商事宜。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其负责沟通协调发货事宜,并安排技术人员邓文兴到现场去指导调试设备。《销售合同》上的软件2和硬件5-8公司均是厂家发货至被告处,《销售合同》上没有列明序号的高清车牌识别网路摄像机主机及硬件9是由原告现场送货的。并提供了从北京蓝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办公软件系统导出来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祖雄签字确认的技术服务单打印件一份、及办公系统发货流程审批清单一份,欲证明厂家发货到被告处及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
本院向案外人林远印调查,林远印称其是原告公司泉州区域的销售经理,被告是承包石狮国贸中心的工程商。其是负责与被告前期方案及技术上的沟通洽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巡更系统不需要了,原告不同意但表示巡更系统可以先放原告处,被告需要时再随时发货,被告表示同意便先行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原告收到款项后就安排厂家发货。第一批货物是通过厂家物流发货到被告处,第二批货是原告直接带到现场去安装的。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作后,林远印向被告催讨尾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
原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情况及案外人邓文兴、吴兆升、林远印的身份及所述内容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工程延期开工证明、设备质量情况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设备,且设备目前可以正常使用。被告认为现场以本院勘验记录的为准,并对邓文兴、吴兆升、林远印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所证明的内容证明力较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现场勘验情况及案外人邓文兴、吴兆升、林远印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即现场设备刻有”BlueCard蓝卡”标识,与原告特约经销的产品一致,及案外人邓文兴、吴兆升、林远印陈述的内容,均可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技术服务单打印件、办公系统发货流程审批清单等相互佐证;在双方均认可《销售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是其另行购买停车场系统的相关产品设备,有违常理;且被告无法陈述清楚自行购买设备的方式、渠道及经过等,亦无法提供自行购买设备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延期开工证明、设备质量情况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延期履行合同的原因及停车场系统目前已经安装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已安装的停车场系统设备系自行购买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了《销售合同》上的软件1-2及硬件5-9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已交付合同上的软件及硬件5-9的总价款合计为62400元,按合同约定优惠21.2%后的价款应计为49171.2【62400元*(1-21.2%)=4917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9171.2元(49171.2元-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单方随意变更、撤销合同,则应向另一方支付10%违约金”,本案双方先后同意对合同上约定的履行交货时间、先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变更,且原告至今未交付合同上载明的全部设备,亦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单方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行为或是双方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狮市星技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鹭达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171.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秋芳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