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大荔县绿洲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25号
原告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洁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绿洲苗木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更发。
原告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荔县绿洲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买卖合同一份,因要求包种包活,故合同名为“绿化养护分包合同”,出卖方为被告。同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报苗木数量、大小、质量等问题。因苗木死亡,原告另行购买苗木损失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苗木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15日绿化养护分包合同、2013年11月25日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苗木死亡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种植的苗木中,具体未栽种成活苗木的名称、数量及造成原告在经济上损失的数额;
3、苗木死亡现场照片,旨在证明被告种植的苗木中,存在死亡的客观事实;
4、授权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授权闵强处理原、被告所签署的关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汽车”)西安新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宜以及合同文书,同时授权闵强签发对方结账票据事宜并签收相关费用;
5、支付申请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请求原告支付合同款187,743.75元;
6、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因请求原告支付合同款而向原告开具发票;
7、开具发票人的银行账号及身份证,旨在证明因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请求原告支付合同款187,743.75元而向原告提供的收款人李焕叶的个人信息及银行账号;
8、原告公司的员工王竹全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划款的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划款四次,2013年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6日分别各50,000元和12月16日的37,743.75元;
9、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收到合同款的收据、电子回执各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前后收到原告合同款15,000元、13,500元;
(证据8、9共计原告已付款216,343.75元)
10、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某”)的工商档案,旨在证明景某某系独立的一家公司;
11、原告与景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景某某签订了一份为联合汽车买卖苗木的合同;
12、告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因原告未能按合同完成工程进度,且在已完成的终止苗木中又有部分死亡,所以景某某告知原告解除合同;
13、景某某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景某某支付3万元现金的赔偿款;
14、联合汽车与景某某的合同一份,旨在证明总合同竣工期限是2013年11月30日,验收期是收到验收申请后28天内进行;
15、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说明被告明知合同竣工的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
16、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联合汽车、景某某及原、被告对苗木进行验收的事实;
17、联合汽车绿化结算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2013年12月10日验收结果的认可;
18、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过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告,要求其尽快返工;
19、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大荔县绿洲苗木专业合作社书面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验收交工后支付90%的工程款,但至今原告仍拖欠苗木款;另外,原告所称的苗木死亡不是事实,苗木于2013年12月20日种植完毕,之后苗木进行休眠期,原告所谓苗木死亡并无专业鉴定机构认定,并非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难以认定;证据4-1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结合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12、13、14由于系原告与景某某之间的业务,无法直接认定该损失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由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9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景某某签订了一份“绿化合同书”,约定景某某总包的联合汽车绿化工程苗木采购以及种植管理交由合作单位即原告具体施工管理。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与景某某的苗木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分包工作内容为:该厂绿化工程及附属相关维保工作;分包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维保到期接受验收为止,如业主方终止与景某某的总包合同,则该合同自动失效;费用结算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原告验收后支付60%,养护期结束验收移交支付10%,由景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合同附带相关树木等绿化工程的报价单。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闵强处理诉争合同的相关事宜,并签收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合同标题为绿化分包合同,实际标题应为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费用结算需扣除应付款6.5%的管理费等,另外约定原告所在地为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地。该补充条款中明确闵强为被告方的全权代表。
2013年12月3日,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要求对苗木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2月10日,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支付申请,称应要求已开具了发票,并申请支付该项目的绿化款187,743.75元。被告经验收后,出具绿化结算表,认为其工程总造价为584,268.19元。
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方闵强对此予以了确认,并明确该款用于项目的大树移植工程;同年12月9日、12月13日各支付了50,000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了87,743.75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13,500元,闵强确认收款,并明确用于该项目大树移植工程。原告共计付款216,243.75元。
嗣后,原告虽然对于被告已全部送货没有异议,但认为苗木种植后未能全部存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确认双方之间系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也确认被告已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但仅以部分苗木未能存活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苗木未能存活,单凭景某某或原告自己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其次,如果当时苗木确实未能存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过告知,或者要求被告另行种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再次,在被告确认的结算表中,虽然对于虚报或规格不符的情形进行了确认,但从原告之后未提出其他补救要求,且审理中也确认被告已全部交货的陈述来看,该履行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外,对于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单凭景某某出具的告知书,并不能证明苗木重新种植确实由被告过错导致;并且,如果确实另行购买苗木补种的,原告亦应提供另行购买苗木的相应凭证,而不是单凭一份景某某的收据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