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大荔县绿洲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绿洲苗木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绿洲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洲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绿洲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金观公司与案外人A(以下简称A)签订了一份“绿化合同书”,约定A总包的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绿化工程苗木采购以及种植管理交由合作单位即金观公司具体施工管理。同年10月15日,金观公司、绿洲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分包合同”,约定金观公司将其与A的苗木工程项目分包给绿洲合作社承包经营;分包工作内容为:该厂绿化工程及附属相关维保工作;分包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维保到期接受验收为止,如业主方终止与A的总包合同,则该合同自动失效;费用结算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金观公司验收后支付60%,养护期结束验收移交支付10%,由A直接支付给绿洲合作社。合同附带相关树木等绿化工程的报价单。
2013年11月15日,绿洲合作社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闵处理诉争合同的相关事宜,并签收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5日,金观公司、绿洲合作社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合同标题为绿化分包合同,实际标题应为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费用结算需扣除应付款6.5%的管理费等,另外约定金观公司所在地为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地。该补充条款中明确闵为绿洲合作社的全权代表。
2013年12月3日,绿洲合作社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要求对苗木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2月10日,绿洲合作社出具了一份支付申请,称应要求已开具了发票,并申请支付该项目的绿化款187,743.75元(人民币,下同)。绿洲合作社经验收后,出具绿化结算表,认为其工程总造价为584,268.19元。
2013年11月29日,金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绿洲合作社支付了15,000元,绿洲合作社闵对此予以了确认,并明确该款用于项目的大树移植工程;同年12月9日、12月13日各支付了50,000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了87,743.75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13,500元,闵确认收款,并明确用于该项目大树移植工程。金观公司共计付款216,243.75元。嗣后,金观公司虽然对于绿洲合作社已全部送货没有异议,但认为苗木种植后未能全部存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绿洲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并要求绿洲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金观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系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也确认绿洲合作社已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但仅以部分苗木未能存活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首先,金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洲合作社交付的苗木未能存活,单凭A或金观公司自己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其次,如果当时苗木确实未能存活,金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绿洲合作社进行过告知,或者要求绿洲合作社另行种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再次,在绿洲合作社确认的结算表中,虽然对于虚报或规格不符的情形进行了确认,但从金观公司之后未提出其他补救要求,且审理中也确认绿洲合作社已全部交货的陈述来看,该履行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因此对金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外,对于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单凭A出具的告知书,并不能证明苗木重新种植确实由绿洲合作社过错导致;并且,如果确实另行购买苗木补种的,金观公司亦应提供另行购买苗木的相应凭证,而不是单凭一份A的收据来证明。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金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观公司负担。
金观公司上诉称,双方在2014年1月4日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合同有效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金观公司与绿洲合作社签订的合同。
绿洲合作社未作答辩。
金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4日已经确认合同解除。绿洲合作社未予质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金观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绿洲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金观公司与绿洲合作社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绿洲合作社在执行由金观公司分包的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新厂绿化工程工作过程中存在虚报种植苗木数字等问题,双方即日起商定解除原先签订的关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新厂绿化工程合同。
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金观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1月4日解除双方间的合同。现金观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已无任何意义,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赵喜麟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