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

四川大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成都龙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248号

原告:四川大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沃尔市场****。

法定代表人:徐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吴俊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龙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兴龙镇私营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祥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坤,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合通公司)与被告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草公司)、成都龙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联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合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被告兰花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龙联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合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兰花草公司向大合通公司支付欠款本金8,000万元;2.判令兰花草公司向大合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04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万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龙联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大合通公司对龙联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经济开发区车城东七路1号的土地【权属文号:龙国用(2014)第8700号】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兰花草公司、龙联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12.75%(8.5%*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案外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兰花草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兰花草公司提供8,000万元额度的贷款授信用于上游供应商购买商品,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向兰花草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15年4月1日,龙联置业公司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达成协议,约定由龙联置业公司为兰花草公司的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于当日将其名下位于成都经济开发区车城东七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广发银行成都分行。2016年3月4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展期,欠款展期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当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大合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将《授信额度合同》及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属的权益转让给大合通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兰花草公司、龙联置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明确要求兰花草公司偿还欠款、龙联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兰花草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兰花草公司归还利息的情况下又在兰花草公司账户扣划了119,408.78元,应予以扣减,现尚欠借款本金为79,880,591.22元,利息已经归还至2016年11月22日。

龙联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仅起诉龙联置业公司一个担保人,对龙联置业公司不公平。本案中还存在偿还本金的事实,应当在还款本金中以及后续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授信额度合同》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原债权人)与兰花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说明欠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和结果。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兰花草公司的申请,在2015年6月15日向兰花草公司指定账户转入800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用以证明龙联置业公司为兰花草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并将其位于龙泉驿区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8000万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5.《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用以证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就兰花草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2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8.5%。6.《债权转让协议》《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8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对兰花草公司的债权及对龙联置业公司的担保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相应款项。7.《债权转让通知》2份、《签收单》2份,证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到兰花草公司和龙联置业公司。兰花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还款金额有异议,且认为借款期间以及展期期间的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证据4中抵押权人应为广发银行成都分行。龙联置业公司对还款本金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证据4中抵押权人应为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证据5明确了除龙联置业公司还有其他保证人,但原告仅起诉龙联置业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兰花草公司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在兰花草公司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扣划了兰花草公司119,408.78元,该119,408.78元应当抵扣本金。对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龙联置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实,兰花草公司除提交该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外,未提交其他的印证材料。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兰花草公司(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成银授合字第1503020102号】,约定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兰花草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可循环)的贷款授信用于上游供应商购买商品,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浮动方式为甲方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条数计算。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龙联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成银最抵字第1503020202号】,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兰花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成银授合字第1503020102号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8,000万元,抵押财产为龙联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成都经济开发区车城东七路1号【权属文号:龙国用(2014)第8700号】的商业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登记信息为: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龙他项(2015)第42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8,000万元,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抵押人为龙联置业公司,状态为有效。

同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龙联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成银最保字第1503020303号】,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兰花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成银授合字第1503020102号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5年6月15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兰花草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14%。

2016年3月4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借款人兰花草公司(乙方),担保人龙联置业公司(丙方1、2)、李达锋和吴宛翼(丙方3、4)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编号:(2015)成银授合字第1503020102号—展(1603021501)号】,约定将案涉贷款展期至2016年11月22日,展期固定利率为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展期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丙方同意借款展期,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乙方偿还债务提供担保。如丙方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

2016年11月22日,甲方(出让人)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乙方(受让人)大合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大合通公司。同日,大合通公司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转款79,899,480.11元,附言:代兰花草公司归还贷款。同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兰花草公司、龙联置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兰花草公司、龙联置业公司于同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均于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9年1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编号为(2019)川律公证文字第832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

再查明,本案原告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兰花草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龙联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兰花草公司、龙联置业公司等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以及与大合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兰花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兰花草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合通公司,并通知兰花草公司及龙联置业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兰花草公司应当向大合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龙联置业公司应当向大合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2015年6月15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兰花草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兰花草公司及龙联置业公司抗辩,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在兰花草公司账户扣划了119,408.78元,应予以扣减,尚欠借款本金为79,880,591.22元,但兰花草公司及龙联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但于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兰花草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数额为79,899,480.11元,经查,该金额与大合通公司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转款金额一致,且经兰花草公司和龙联置业公司确认,本院认定兰花草公司尚欠本金为79,899,480.11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兰花草公司抗辩利息已经归还至2016年11月22日,二者相互印证,不存在争议,龙联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利息计算有误,但又未明确如何计算,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龙联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3日。《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贷款展期至2016年11月22日,展期固定利率为8.5%,如兰花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展期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故案涉利息应按12.75%(8.5%*1.5)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关于抵押责任,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龙联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大合通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成立,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案涉贷款虽然还有其他保证人,但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关于龙联置业公司对于原告仅起诉龙联置业公司一个担保人,对龙联置业公司不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联置业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对兰花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兰花草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四川大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899,480.11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以79,899,48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大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龙联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经济开发区车城东七路1号的商业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龙他项(2015)第42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四川大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成都龙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成都龙联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龙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大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025元,由被告成都兰花草窗帘有限公司、成都龙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爽

人民陪审员 胡 荣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