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新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新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民初450号

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941069178(1-1)。

法定代表人:李加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新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华芳国际假日花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RM6NT5Q。

法定代表人:谢德贵,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70454677L。

法定代表人:张金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治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河县新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新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14时25分许,徐永坤驾驶五河县新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车沿新增道路五河县小溪镇碰石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福线955KM+200M处左拐弯时,与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磊驾驶我公司所有的皖M×××××牵引车、皖M×××××半挂车相撞,造成徐永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永坤承担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就原告车辆损失,经与几被告协商无果。另皖C×××××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各类保险。

被告新治建筑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永坤驾驶的皖C×××××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系车辆所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未经公安及司法部门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同时鉴定期间未通知我司到场,其鉴定结果存在异议,要求对该车辆重新鉴定;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6万元;3、评估报告书中第九条评估结论,第一款已说明未参加第一现场查勘及后期维修;4、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保险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赔付;6、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皖M×××××牵引车、皖M×××××半挂车所有人。

3、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

5、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新治建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等各类保险且50万不计免赔。

6、车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9192元、评估费8500元;

7、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费用291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该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未经公安及司法部门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同时鉴定期间未通知其公司到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却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5月22日14时25分许,徐永坤驾驶皖C××××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增道路五河县小溪镇碰石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福线955KM+200M处左拐弯时,与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磊驾驶的皖M×××××牵引车、皖M×××××半挂车相撞,造成徐永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32212019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徐永坤的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安徽中汇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维修损失评估,车辆损失为1391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500元、车辆施救费2810元。

另查:徐永坤驾驶的皖C×××××车辆登记车主为五河县新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磊驾驶的皖M×××××牵引车、皖M×××××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32212019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徐永坤驾驶的皖C××××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106021.40元﹝(139192+8500+2910-2000)*7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等各项损失1060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负担126.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国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芝红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汇款时请注明:(2020)皖0322民初450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