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鹰飞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8751号
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345号附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535T2L。
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重庆冰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重庆博冠律师事务律师。[b1]
被告:重庆鹰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2-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6794172。
法定代表人:张晓战。
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广公司)与被告重庆鹰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鹰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28.5元;2.被告鹰飞公司支付原告以400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A-4-1装配式围挡购销台同》,被告鹰飞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围挡,价值40028.5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鹰飞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就合同账目签署《结算对账函》,约定被告鹰飞公司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鹰飞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聚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A-4-1装配式围挡购销合同》、《结算对账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原告聚广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鹰飞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签订《A-4-1装配式围挡购销合同》,约定:采购物资名称为:A-4-1装配式围挡,数量暂定300米,单价350元/平方米,合计价格105000元;围挡按米计量,安装好实际收方数量为准;完工后甲乙双方指定现场进行验收收货,并注明指定专人有效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2020年1月13日甲方付20000元的材料订金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立即进行备料加工,安装完毕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20000元,尾款在完工之日2个月内付清,不留质保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并且不得使用乙方所供货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货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按300元每天赔偿。
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A-4-1围挡《结算对账函》,载明工程地址为人民小学,A-4-1围挡169.03米,单价350元/米,金额59160.5元,备注:2020年1月18日现场收方(含安装);A-4-1围挡33.44米,单价325元/米,金额10868元,备注:2020年4月29日送货(未含安装),合计70028.5元;已支付3万元,未付40028.5元;备注:请贵单位在2020年5月10日前尽快安排结清尾款,逾期未付款的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嗣后,被告鹰飞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聚广公司遂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聚广公司与被告鹰飞公司签订的《A-4-1装配式围挡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对账函》,确认原告聚广公司向被告鹰飞公司供货价值70028.5元,被告鹰飞公司已支付3万元,尚欠40028.5元,并约定被告鹰飞公司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尾款,逾期按照《A-4-1装配式围挡购销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鹰飞公司逾期未于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欠付尾款,故本院对原告聚广公司诉请被告鹰飞公司支付货款40028.5元及以400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被告鹰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鹰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028.5元;
二、被告重庆鹰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400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36元,减半收取428.68元,由被告重庆鹰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史    春    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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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卷内无该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请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