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能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2207号
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345号附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535T2L。
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能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空港大道478号金***世家6幢7-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569196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广公司)与被告重庆能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聚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能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A-4-2装配式围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围挡用于工程建设。事后,原告得知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挂靠被告能科公司对外承做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能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挂账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与原告对账,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35万余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7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与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被告**对案涉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非合同相对方,无向原告聚广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能科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聚广公司与被告**均举示2019年3月18日的《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A-4-2装配式围挡采购合同》复印件,合同首部载明购货方、甲方为被告**,供应方、乙方为李进,约定:工程名称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A-4-2装配式围挡,数量暂定1600米,单价420元,围挡按米计量,安装好后以实际收数量为准;甲方付50000元的材料订金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立即进行备料加工,安装完毕每800米结算一次,付完成供货量的70%,完工验收后合格按实际收方量办理总结算,两个月内付至全部供货量的99%,预留质保金1%,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并且不得使用乙方所供货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货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按500元每天赔偿。原告聚广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聚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在乙方处签字,原告聚广公司于代理词中陈述其法定代表人签订《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A-4-2装配式围挡采购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聚广公司为供应方。
2019年5月31日,李进与被告**在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收方单上签字,确认: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的实际收方数量,费用合计为667506元,已付350000元,尚欠317506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到李进工程款,总金额317506元,今日2020年4月27日支付50000元,另外5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其余剩余款项另外协商,备注: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被告能科公司出具被告能科公司为名称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聚广公司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款项4万元,遂诉请货款总金额为27万元。
案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上述事实,有原告聚广公司、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聚广公司提交的《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A-4-2装配式围挡采购合同》复印件、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结算书、收方单、欠条、重庆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提交的《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A-4-2装配式围挡采购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关于《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A-4-2装配式围挡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对于供应方,原告聚广公司认可法定代表人李进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供应方为原告聚广公司;对于购货方,虽然原告聚广公司提交的是合同复印件,被告**在甲方处签字,但被告**在收方单上对合同载明的围挡量、单价、总价签字确认,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为《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A-4-2装配式围挡采购合同》的购货方。被告**仅举示其于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首部甲方载明为被告**,不存在委托代理人的情形,达不到其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聚广公司、被告**签订的《金泰、创时代二期围墙工程A-4-2装配式围挡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聚广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办理结算确认总费用667506元,已付350000元,尚欠317506元,结合原告聚广公司对被告***已付款4万元的自认,本院对原告聚广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向原告聚广公司出具的欠条,其于2020年4月27日确认欠原告聚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工程款317506元,系被告***对欠付案涉工程款的确认,无论被告***基于何种原因出具欠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结合原告聚广公司自认其已支付款项4万元,本院对原告聚广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予以支持。另,原告聚广公司仅依据其出具的发票诉请被告能科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能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聚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2065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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