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4337号
原告:天津市汇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北(和平环卫车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9871228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6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28605142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汇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与被告天津海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以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本金665170元,逾期付款利息29932元(计算期间为2022.8.2-2023.4.1,标准是LPR上浮1.5倍),以上合计695102元。2、请求贵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汇强公司与海容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署《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汇强公司向海容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汇强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海容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双方定期对账,2022年7月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对账单。汇强公司总计向海容公司供应混凝土1183770元,海容公司付款500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截止汇强公司起诉,海容公司仍欠汇强公司共计66517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如所请。
海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5日汇强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汇强公司(供方)向海容公司(需方)的中冶天工尊盛园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供方为需方项目供应商品砼,需方每月支付供方所需货款的70%,至2022年春节支付所供货款的90%,2022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21年12月30日起汇强公司与海容公司多次**确认计算单,双方共计供货1183770元,海容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11月2日、2023年1月19日共向汇强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23年5月10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欠付汇强公司砼款665170元。以上事实有汇强公司陈述及提交的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往来收据、付款承诺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汇强公司庭审陈述结算后有18000余元的质量问题扣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海容公司向汇强公司购买混凝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同时结合对账单及货款支付情况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海容公司欠付货款情况,故对于汇强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海容公司应于2022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22年8月1日,汇强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2日起算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截止至2023年4月1日应为24609.89元。海容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天津海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天津市汇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65170元、逾期付款利息24609.89元,以上共计689779.89元。
二、驳回天津市汇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海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5元,已由天津市汇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天津海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市汇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瑾
书 记 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