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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英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兆兴。
被告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孝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农。
原告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城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0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被告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4日,被告对其座落在新昌县城关镇磕山路1号新时代广场六标段(排房)工程实行招标。原告为被告邀请招标单位。至2003年5月12日,原告以“94”定额费率下浮14.84%取得该标段中标,同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以施工图、设计联系单、业主签证单为依据,按“94”定额可调价格按实编制结算。合同就决算时间作出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至2004年7月20日,原告对合同内18幢排房工程全部竣工,9月7日全部验收合格,并在同年9月19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2004年10月16日,原告将竣工决算资料全部送交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审价。根据决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1032212元。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为72045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27656元,也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27656元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计算有误,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46463元。
被告康新公司辩称:1、2003年4月14日,被告对其新时代广场工程进行了招标,原告通过竞标中标,同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这点无异议;2、2004年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这点也无异议;3、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于2003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就工程价格调整、结算办法、及主材由被告提供等作了约定,2004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新时代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附属工程的价款结算等作了约定;4、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章绍棋;5、原告未将工程决算材料给被告;6、被告已付工程款7233357元;7、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所以请求将工程决算交给新昌县价格审计事务所进行决算。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争议:
1、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工商档案”;
2、原告提供的“新时代广场六标段(排房)工程招标文件”;
3、原告提供的“招标邀请书”;
4、原告提供的“证明”;
5、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
6、原告提供的“投标主标计分汇总表”及“中标通知书”;
7、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9、原告提供的“图纸会审纪要”;
10、原告提供的“1-18幢工程变更签证单”及“1-18幢室外排污工程签证单”;
11、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签证单”;
12、原告提供的“1-18幢工程竣工验收汇总单”;
13、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17份,根据该付款凭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7185745元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争议较大的证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2日订立的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该补充合同符合“阴”合同的特征,根据司法解释,应认定无效;被告认为,补充合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订立的,且不违背招投标合同,所以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该工程的材料款是否由原告支付?
原告认为,经被告要求,材料款发票上载明被告为客户,但是被告未向任何材料销售商直接购买过材料,都是原告购买后,再由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被告则认为,根据补充合同,建筑主材由被告提供,现在被告又提供了抬头为被告的部分材料款发票,足以证明该工程的主材由被告提供的事实。
3、原告有无将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于2004年10月16日将全部竣工验收决算资料交给被告,为此提供王志波出具的证明及由吕孝兰签名的移交单;被告则认为,王志波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本案原告未申请要求王志波出庭作证,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吕孝兰现在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吕孝兰在2004年10月16日就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移交决算资料。
4、原、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范围?
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2月16日签订新时代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排房1-18),并约定了工程量结算、价款结算及给付办法,但是由于1-18幢室外排污工程、1-17幢附属工程、物业管理用房工程均系漏项、甩项,应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办法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为18幢排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其余的均为附属工程,应根据补充合同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4、由王志波签名的工程移交资料。上载明:“兹有新时代广场排房工程,六标段共计十八幢,分为三个单位工程,土建、水电等均全部竣工验收决算资料,在二OO四年十月十六日由乙方资料员王钢明送交给甲方工程部王志波
2004.10.16”。
15、由甲方接交人为吕孝兰签名的工程资料移交单。上载明:“新时代广场排房工程,1-6,7-12,13-18,共计18幢,分为三个单位工程,土建,水电等,均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决算资料,在二OO四年十月十六日完整移交给甲方工程部。乙方移交人:王钢明甲方接交人:吕孝兰”
16、新昌康新房地产公司新时代广场六标段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七份,共计工程价款为11032212元。
17、经办人为王志波并由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盖印的新昌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广场施工联系单。
18、2006年6月23日由吕孝兰签名并由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印的新天地广场(订购)契约一份。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将价款为11032212元的工程决算资料于2004年10月16日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王志波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该证据须有证人到庭作证后才可作定案依据;吕孝兰在2006年确系被告单位职工,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吕孝兰在2004年就是被告单位职工,同时吕孝兰签名的纸张的印刷时间为2005年6月,因此该证据系伪证。综上,因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故对原告提供的总价款为11032212元的决算汇总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证据14、15符合上述特征,应认定为书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未收到决算资料,且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伪证,因为王志波、吕孝兰现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如可以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上述分析,同时结合证据17、18的内容,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决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又提供了证据16,以证明该工程总价款为1103221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单凭证据16,难以排除原告提交给被告系其他决算材料的可能性,但是在已认定原告向被告移交决算材料的基础上,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方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9、第17幢、第18幢设计变更联系单。
20、1-17幢附属工程签证单。
21、材料采购证明。
22、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形成的当庭作证笔录,以及证人章某当庭提交的提货单、送货单及领款凭证、借据等证据。
23、工程分解证明及附件。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以印证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材料由原告购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9中的联系单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监理单位确认,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0中有二份签证单中原告自行添加内容,不应确认;证据21不具备证明的形式条件,也无真实性可言;证据22中的证人章某系项目经理章绍棋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材料由原告购买的事实;证据23中嵊州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备作证主体资格,原告提出是被告分解、肢解工程不事实,同时认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为印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4、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25、新时代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
26、施工联系单(2003年12月5日、2003年11月5日)二份。
27、货物销售发票七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24中将工程款按直接费下浮94%,与备案合同费率相差12.36%,对工程价款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应为无效,因原告于2004年10月16日就将工程决算资料交付被告,故不再同意由新昌审价事务所进行审价,该工程的主材事实上由原告提供,关于塑钢门窗、外墙涂料工程,证据24也已表明系肢解工程,故也应按备案合同结算,再减去被告另行支出的工程款;证据25中的工程应为增项工程,应按备案合同规定的“94”定额按实结算;证据26中因工程量要按实算,且是经双方同意后添加上去的;单凭证据27不能证明主材由被告提供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之后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证据19、20、23为了证明工程量的事实,被告也提供了证据26以印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工程量,可结合证据16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证据24、25以证明原、被告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订立补充合同及附属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证据7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原告提供证据21、22以证明该工程的主材由原告提供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7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载明为包工、包料。被告虽提供了证据27,但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主材由被告提供的事实。
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
2003年4月14日,被告对其座落在新昌县城关镇磕山路1号新时代广场六标段(排房)工程实行招标。原告为被告邀请招标单位。至2003年5月12日,原告以“94”定额费率下浮14.84%取得该标段,同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图范围、土建、水电。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方式确定,以施工图、设计联系单、业主签证单为依据,按“94”定额可调价格按实编制结算。合同就决算时间作出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2003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合同价款确定为94定额直接费的94%,2003年2月信息价计取,不作调整。同时约定主材由甲方提供。2004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新时代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取费标准为94定额直接费的82%,信息价按施工期间平均价计取,不作调整。2004年7月20日,合同内18幢排房工程竣工,9月7日验收合格,原告于同年9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2004年10月16日,原告将竣工决算资料移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审价。根据原告移交的决算资料,该工程价款为11032212元。被告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718574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备案合同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的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但施工的范围又不明确,同时在备案合同中载明设计变更、联系单位甲方签证引起工程量,增加及预算漏项、甩项按实调整,现原告主张以备案合同中约定的94定额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备案合同中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现原告提出其已于2004年10月16日将结算材料移交给被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可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032212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建设物交付时间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为7185745元、2004年9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46463元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6463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工程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83元,财产保全费22275元,实际支出费1080元,合计54838元,由被告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