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3649号 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65242538H),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澄潭街道沃西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36413J),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磕下龙山村委大楼1**1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而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符合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的案涉项目备案资料(具体材料详见附件清单)交付原告。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提供备案资料所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以案涉项目工程款8716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备案资料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暂计200000元)。三、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的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年产10万套汽车空调系统管路总成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并于2019年8月26日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3.1承包人一般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根据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备案资料”。该项目已在202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备案资料,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就上述事项在2022年7月1日和2022年8月4日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备案资料。 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地上部分工程,不包括地下建筑,这个工程在2021年1月10日被告承建部分已经完工,2021年5月11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验收合格的时候已经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款,原告验收合格后一直没有支付这500000元,该工程是被告垫资,被告赊欠了材料款,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被告无法支付材料款,造成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无法取得,这是不能提交备案资料的根本原因。原告在没有付清合同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方来提供完整的资料,基础资料被告是无法提供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新昌县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目录,很大部分是基础工程的桩基工程的资料,桩基工程涉及房子的质量和安全,这个桩基工程不是被告做的,所以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身基础部分不是被告做的,被告也无法提供,基于原告在工程验收后不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造成材料款无法支付,从而无法取得上述档案资料的基础资料,验收的质监报告等,所以原告在没有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提供备案资料是没有道理的。只有在原告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才能配合原告。原告的诉请不是很明确,不能成立。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交付承担的责任,律师费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一个月内按照档案部门的要求提交备案资料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的内容是土建水电范围,工程量不包括桩基工程。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时间2021年5月12日,被告于6月12日前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完工资料。 3、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备案资料,被告拒不交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律师函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支付的费用。 5、车间工程量的决算表以及相应的发票,证明案涉的桩基部分同样属于被告的承建范围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55126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不是整体工程师桩基工程的结算,是原告在验收提供竣工资料的时候被告帮原告的忙,不然不需要这个表格,而是在建筑工程的整体合同中体现出来,不是被告做的事实。发票也是被告开出去的,被告不开发票的话,账无法进来,这两笔款项不属于原告提供的承包范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清单,证明具体材料的清单明细。 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三性要件,来源不明,与证明是档案馆的材料没有关联性。 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 7、车间工程量决算表及发票附件,证明桩基工程只是通过被告过账的,不属于合同范围。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付了相应的款项。 8、工程预算书,证明这个工程被告在预算的时候就不包括桩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也写清楚了按照双方**的预算清单来进行结算。 原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正是原告对被告的结算包括预算的价格不予认可导致了另案的发生,双方从未对预算书达成了一致或确认,同时在另案中被告也主张了涉案工程的增加部分。 本院认为,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6原告虽主张从档案部门取得,但无证据佐证,对方也存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方存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原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的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年产10万套汽车空调系统管路总成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并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按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按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等。后该工程已在202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因要求被告交付备案资料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将符合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的案涉项目备案资料交付原告。首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按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内容、形式、套数提交竣工资料。此为被告的合同约定义务。其次,从我国建筑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交付资料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它并不以工程款有无支付为前提。双方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况且审理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情况。虽原告提供的资料清单,尚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县档案管理部门,无法予以参照,但档案管理部门的对建设工程备案资料是有具体规范要求的,能为公众查询知晓,而被告作为一个专业施工单位更应是掌握和知晓,被告辩称此项诉请不明确,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将符合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的案涉项目备案资料交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提供备案资料所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案涉合同并未有相关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实际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该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诉请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呈建设有限公司按县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内容、形式、套数向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年产10万套汽车空调系统管路总成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竣工资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新昌县天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