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成大厦23楼2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祥。
原审被告:孙胜辉,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徐正旺,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孙胜辉、徐正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3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涉案纠纷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并不是单务合同能够明确确定合同的双方为债权人、债务人,因而《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339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债是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人为债务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双方均享有特定的权利,均可以成为债权人。通常来说,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债权人即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故涉案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的“可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即使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支付货款义务即给付货币,被上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建文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周 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