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

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与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2民初124号
原告: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赤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住所地韶山市银田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被告:***,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法,湖南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与被告住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银田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荟,兼作为被告银田水厂厂长的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45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9858元(以410457.6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以33045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给水管材、注塑承插等径三通、注塑承插异径直通等材料,用于***所在的银田水厂的生产。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供应了价值410457.66元货物,***进行了签收,但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多次催收也拒绝支付。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才支付了8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的“330457.66元”变更为“337217.5元”,第二项的“(以410457.6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以33045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20日)”变更为“(以417217.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以3372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20日)”,事实部分的“向***供应了价值410457.66元货物”变更为“向***供应了价值417217.5元货物”。
被告银田水厂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银田水厂确实购买有原告的产品,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和价格没有达成一致;2、原告在2012年催款之后未再催过,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时任银田水厂的厂长,购买产品为履行职务,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作为被告银田水厂的厂长,向原告天卓公司提出购买产品的请求,天卓公司认可并同意将产品送至银田水厂。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多次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使用送货或者通过物流的方式,将产品交付银田水厂。但是双方就品种、数量、价格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书面合同。
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直接送货或通过物流向被告银田水厂交付了所需的货物。其中,2011年8月26日原告出具的记载金额为7057.6元的出库单由***签收确认,10月21日记载金额为4926.78元的出库单由***签收确认,11月5日记载金额为141.96元的出库单由郭桂明代收,11月25日记载金额为5824.98元的出库单由***签收确认,12月16日记载金额为20963.79元的出库单由银田水厂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以上合计38915.11元。其他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托运单,或缺乏被告的签收或缺乏单价,被告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银田水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该买卖关系中以上出库单之外的8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向被告银田水厂交付其要求的材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系其任职被告银田水厂厂长为银田水厂的生产履行职务,原告也明知该事实,对企业人员履行职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企业承担,即被告银田水厂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银田水厂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于2011-2012年,双方的货款为多少亦没有结算清楚,但是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2月4日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2019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银田水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银田水厂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尚应付38915.11元;原告主张的337217.5元,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就本院未支持的款项,原告可在确定价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并没有结算清楚,因此,不能以原告主张的时间确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起点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15.11元;
二、由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以3891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5元,减半收取3277.5元,由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负担277.5元,由原告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凯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湘沅
代理书记员  陈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