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

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与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2民初72号
原告: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赤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住所地韶山市银田镇。
法定代表人:熊玉丰,该厂厂长。
第三人:熊玉丰,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与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银田水厂)、第三人熊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荟,兼作为被告银田水厂厂长的第三人熊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800元、利息14480元(以26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3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湘038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38915.11元,对于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书认定: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本院未支持的款项,在确定价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协商成功。无奈之下,原告请求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未支持的款项相对应管材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11月12日,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认定该批管材的价值为262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银田水厂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262800元货款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库单上有熊玉丰签字的都予认可,其中2011年8月20日及2011年11月10日货物出库单仅载明货品未对价款进行确定,后原、被告多次就货物价款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2、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价格咨询事宜,也未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非鉴定机构,没有评估建材的资质,其评估资产价值为26.28万元,与其资产咨询明细表上的合计金额26.2752元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咨询报告书的严谨性、合法性表示怀疑,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因未能就货物价格达成一致而不能确定货款支付时间,双方也未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无法无据。4、被告已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超出第一次判决的三万余元,超出的金额应予核减。5、第三人熊玉丰系履行职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熊玉丰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银田水厂向原告天卓公司提出购买管材等产品的请求,天卓公司予以同意。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就品种、数量、价格没有进行约定。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多次交易,原告以直接送货或物流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2019年1月23日,天卓公司向本院起诉银田水厂、熊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038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直接送货或物流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中:2018年8月26日、10月21日、11月5日、11月25日、12月16日的五笔货款,出库单有价款,且由熊玉丰签名或有银田水厂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共计价款38915.11元;另外,原告直接送货或物流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中: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0日两笔货款,出库单上未标明货物单价,但有熊玉丰签名确认,未予支持,告知原告确定价款后再另行主张。判决由银田水厂向天卓公司支付货款38915.11元以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未尽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管材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11月12日该评估公司认定原告提供实物资产的咨询价值为262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货款发票、付款凭证、(2019)湘038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咨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款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以直接送货或物流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0日两批货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玉丰在对应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天卓公司提交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信评咨报字(2019)第2025号《资产咨询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认定两批货物价款为262800元,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是否应核减价款问题。被告抗辩被告给付原告的8万元,应从总价款中核减;原告认为2016年2月4日韶山市银田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货款8万元,同时从原告处拿走该8万元对应的出库单原件,并申请法院调取财务报账发票及附件出库单,本院指派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于2020年3月3日到韶山市银田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查阅且复印做账的发票及附件,该所查询未找到做账的发票及附件。经查明,原告及被告均不能提供发票或附件的其他联。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订立买卖合同,从交易习惯看,原告不能证明接受货款8万元不属于原告两次起诉的货款,应当认定被告是支付总价款中货款,应予核减。
(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经查明,双方未约定价款及支付日期,无法确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起点时间,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责任及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且价格未约定,引发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其价款评估费各承担50%。
(五)关于第三人熊玉丰诉讼地位问题。原告将被告银田水厂法定代表人熊玉丰列为本案第三人,但未要求第三人熊玉丰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查明,第三人熊玉丰签收货物,系为被告银田水厂的生产履行职务,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熊玉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800元(不含已付的80000元);
二、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以182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格评估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29.5元,由原告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韶山市银田镇自来水厂负担1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姣
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