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

***、***公司解散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名博,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志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赤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祥。
委托代理人:姜守瑞,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执2819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1274号民事调解书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主张根据该调解书第四条第1、2、6项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退返两申请执行股金10258451.14元,并承担违约金7847872.92元。上述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对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条规定“将债权20645428元(包括应收账款20195428元、中建五局保证金300000元、湖北向峰保证金150000元,详见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偿给***…”;第2项规定“将债权20638428.00元(包括应收账款20195428元、长沙县保证金443000元,详见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偿给***…”;第6项规定“***、***受让的债权和分配债权所涉及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相关货款及保证金必须支付至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指定基本账户,或因其他原因支付至专门收账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必须在相关款项到达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和***。如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按应付额的1‰/天向***和***支付违约金…”。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主张支付的退返股金已全额支付。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和2020年9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对债权回收金额、应退返给***和***股金金额和已退返股金金额等均存分歧。
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1、2、6项虽具有给付内容的规定,但该规定为附条件的给付,根据该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给付条件,并不能当然得出被执行人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两申请执行人股金10258451.14元及违约金7847872.92元的结论;且被执行人对其申请执行标的存有异议,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均未能就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给付内容及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执行的(2014)望民初字第001274号《民事调解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2执2819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的审查焦点应当是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给付义务。三、被执行人称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并提交证据,但执行法院听证时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案涉执行内容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定,程序违法。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不但没有依法审查并惩戒,反而作出违法的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五、本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综上,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2执2819号之一执行裁定违法,请求撤销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2执2819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2执2819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012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魏志祥受让***、***持有的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46%股权(***、***各持有23%),总价款为3220万元(***、***各1610万元)。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原筹措的国债资金(批文号为发改投资[2013]1120号)1997万元不包括在股权转让股价中,***、***对该款项不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三人魏金刚、魏代红、唐迪琼自愿放弃受让权。二、***补偿唐迪琼1163458元,***补偿唐迪琼款1169358元,此款由魏志祥在受让价款中扣除,由魏志祥直接付给唐迪琼。除上述款项外,魏志祥应付***14936542元,应付***14930632元;魏志祥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4042580元,给付***3948780元。双方配合在2015年3月30日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转让登记过程中双方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执行;余款由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以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担给付责任,魏志祥与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务承担合同,该合同在收到调解书后次日签订完毕。三、双方确认:湖南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借款11634583元,应代魏志祥支付***股权转让款10893962元;***欠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借支450000元,两抵后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应付***22078545元。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欠***借款11693583元,应代魏志祥支付***股份转让款付10981862元,魏志祥欠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借支603900元;两抵后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应付***22071545元。四、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1、将债权20645428元(包括应收账款20195428元、中建五局保证金300000元、湖北向峰保证金150000元,详见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偿给***;余款以质量争议应收账款6230943元(详见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回款后按23%比例分配给***进行偿还。2、将债权20638428.00元(包括应收账款20195428元、长沙县保证金443000元,详见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偿给***,余款以质量争议应收账款6230943元(详见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回款后按23%比例分配给***进行偿还。3、上述第1、2款所涉债权应由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增值税金,质量争议债权按持股比例分配部分(6230943元)实现债券的相关费用按持股比例分摊。4、本调解书生效后,***、***退出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从2014年9月30日起不再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5、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魏志祥、魏金刚、魏代红和唐迪琼应全力配合***、***收取受让的债权和分配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由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开设专门收账账户代***和***收取相关账款、办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等。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开设的专门收账账户由***和***完全控制资金的进出,账户内资金归***和***独立所有和使用,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不得设置任何障碍或以任何理由动用账户内资金。6、***、***受让的债权和分配债权所涉及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相关货款及保证金必须支付至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指定基本账户,或因其他原因支付至专门收账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必须在相关款项到达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和***。如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按应付额的1‰/天向***和***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和***可就逾期未付的款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自身原因导致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无法按时付款的,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7、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约定: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销售的产品若发生质量纠纷导致客户的应收货款不予支付后的额外索赔由各方按股权转让前持股比例承担责任。五、其他约定:1、各方签署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作为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约定内容均为相关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知悉所有条款内容并承诺遵照执行。3、***、***在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湖南帝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后,不得以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湖南帝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生产及外加工业务。本案受理费1000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该调解书第4条第1、2、6项虽有给付内容,但该给付内容为附条件的给付,仅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不能当然得出被执行人湖南天卓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两复议申请人股金10258451.14元及违约金7847872.92元的结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存有异议,在望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双方均未能就履行金额达成一致,说明双方已就履行金额一事产生新的实体纠纷,这使得本案的执行标的并不明确。在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及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望城区人民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号执2819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彭京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false